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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Linsanity」申請商標註冊看我國對於著名商標之保護

黃于珊律師

 

林書豪旋風席捲全球後,意外也引發商標註冊大戰,許多人開始以「林書豪」、「林來瘋」「Jerome Lin」、「Linsanity」等字在世界各國申請商標註冊,而林書豪本人也為了捍衛其權益,委託律師分別向台、美商標局申請商標註冊。

然而,對於那些已經搶先以前述名稱申請商標註冊,或是以近似名稱申請商標註冊的個人或公司,林書豪應如何主張其權益?我國商標法又有何相關的規定?

對此,本文茲以我國商標法關於著名商標之保護,以及「BEYONKA碧安卡」商標評定案,說明林書豪可以主張的權益。

我國對於著名商標的保護

我國商標法是採取「註冊保護主義」,也就是商品或服務的提供者必須向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並經核准後,才能取得商標權的保障。但是如此一來,若有一個商標已具有國際知名度,卻未在某個國家註冊,就可能面臨被他人搶先註冊的窘境,而為解決這個問題,我國商標法即規定,若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即不得註冊。

又所謂「著名商標」依我國商標法的定義是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即屬之。因此,如果一個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的著名商標,且可能會導致公眾混淆誤認,或是可能會減損著名商標的識別性或信譽的話,它就不得註冊為商標。

我國關於著名商標的認定

我國關於「著名商標」的認定,依審查基準可知,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國內消費者的認知為準,而國內消費者會普遍認知這個商標的存在,通常是因為它在國內廣泛使用的結果,因此,如果要主張商標為著名,原則上應檢送這個商標在國內使用的相關證據。只是,這個商標縱使未在國內使用,或在國內實際使用的情形並不廣泛,但是若有客觀證據顯示,這個商標於國外廣泛使用所建立的知名度已到達我國者,仍可認定這個商標為著名。

此外,審查基準也說明,在認定著名商標時,應就個案情況,考量下列因素後,綜合判斷:(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3)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4)商標宣傳之期間、範圍及地域;(5)商標是否申請或取得註冊及其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6)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的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7)商標之價值;以及(8)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

BEYONKA商標異議案

通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間以「BEYONKA碧安卡」向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指定使用於服裝、腰帶、圍巾等商品,並經智慧局准予商標註冊。後來美國歌手BEYONCE發現後,委託律師向智慧局提起商標評定,要求智慧局撤銷BEYONKA商標。智慧局審理後認為:

1BEYONCE為著名商標Beyonce是國際知名的歌手、時尚教主,在娛樂界的成功事蹟已為世人所共知,穿戴也常成為全球人們仿效的對象,因此Beyonce以本身的高知名度及受歡迎程度,將她的名字「BEYONCE」作為商標使用在表彰時尚的化妝品商品,非常容易引起消費者的關注,所以可以認定在「BEYONKA碧安卡」申請商標註冊時,「BEYONCE」等商標所表彰的商譽,應該已經是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的「著名商標」。

2兩商標應已構成近似:「BEYONCA碧昂卡」商標的外文部分與「Beyonce」商標整體發音十分接近,外觀也非常近似,而只有「CA」、「ce」的些微差異,此外,中譯文「碧昂卡」也和「Beyonce」的中譯文「碧昂絲」構成近似,因此,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的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的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是來自同一個來源,或是來源雖不相同但有關聯,應屬構成近似的商標,且近似的程度很高。

3BEYONCE」商標的識別性高:「Beyonce」商標是取自於著名歌手碧昂絲諾爾斯(Beyonce Knowles)的外文姓名,而具有獨特的創意性,且經其演藝事業長期廣泛的宣傳促銷,已經給消費者非常深刻的印象,識別性相當高。而識別性越強的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就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就可能會使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

4、因為「Beyonce」商標的識別性很高,且碧昂絲諾爾斯(Beyonce Knowles)為國際知名歌手、時尚教主,在娛樂界的成功事蹟已為世人所共知,穿戴也常為全球人們仿效的對象,而且她更以「Beyonce」作為商標在世界多國獲准註冊於服飾、化妝品商品,並於流行時尚的化妝品商品廣泛行銷使用,應該認為已達著名的程度,加上二個商標的近似程度很高,「Beyonce」商標為消費者較為熟悉的商標,所以應該給予較大的保護,此外,因為「BEYONCA碧昂卡」商標所指定使用的「各種男女服裝、休閒服裝」商品,與「Beyonce」商標使用的服飾商品應屬類似,且極具關聯性,一般消費者很可能會誤認二商標的商品為同一來源的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的使用人之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所以應該基於商標法的規定撤銷「BEYONCA碧昂卡」的商標註冊。

代結論--林書豪可主張著名商標

林書豪揚名NBA後,透過各類媒體的報導播送,他的成功事蹟已為世人所共知,而與其相關的「林書豪」、「林來瘋」「Jerome Lin」、「Linsanity」等字也在媒體的大幅報導下,廣為流傳,可知這些文字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成為「著名商標」,因此若有人以前述文字搶先註商標,且可能使一般消費者誤認該商標與林書豪間存在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智慧局就不應該核准這個商標的註冊,且縱使智慧局已核准其商標註冊,林書豪也可以要求智慧局撤銷,以保障其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