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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技術標準」遇到「專利權」

黃于珊律師
《原文刊載於網路資訊雜誌,201111月》

  

「老闆,我要組裝一部個人電腦,要使用A牌的主機板、B牌的硬碟、C牌的光碟機再加上D牌的螢幕」,這是在光華商場中常聽到的對話,但是這些不同廠商所製造出來的產品,為何能彼此相容,而組裝在一起呢?還有,我們的光碟機怎麼可以讀不同廠牌的CDDVDCD-RW,而我們的相機又怎麼可以使用不同廠牌的記憶卡呢?其實,這都是因為「技術標準化」的緣故。

所謂技術標準化,最常見的方式是透過安全實驗室(Underwriters Laboratories Inc.UL)、國際電信聯盟(International Telecommunication UnionITU)等標準制定組織,來針對相關的技術訂定統一的標準,而讓所有的廠商、個人有機會去採納與使用相同的技術規範,以增加相關產品的流通性與便利性。

因此,技術標準化會有提高產品相容性、促進價格競爭、增加品牌替代性、減少研發資源的浪費,以及降低技術所造成的貿易障礙等優點。但是,當技術標準化使得相關技術成為通用之標準,市場上所有該類商品均需符合該標準規格方能被市場所接受時,則擁有實施這些技術標準所必要之專利的專利權人,根據專利法所賦予的權利,除可向所有生產、銷售符合該標準的業者進行授權取得授權金之利益外,更處於一個可清除所有提供商品之市場參與者的地位,故會衍生出許多反托拉斯法的問題。

其中,即有公司於技術標準制定的過程,利用各種手段將自己的專利技術嵌入標準規格中,而使得相關產品一旦實施該標準或符合該標準要求之規格時,就會落入這些專利權的申請專利範圍內,造成相關廠商或個人若要製造符合該標準之產品時,就必須支付授權金給這些專利權人,否則即會面臨專利侵權訴訟威脅的窘境。例如,美國的Rambus公司就利用JEDEC組織制訂SDRAM技術標準的過程,將其擁有專利之技術嵌入DDR SDRAM標準規格中,且待該標準制定後,即開始向記憶體與晶片製造商主張專利權,要求使用該標準之廠商給付授權金,並對於拒絕給付授權金的大型記憶體廠商提起專利侵害訴訟,導致美國聯邦貿易委員會對其提起違反反托拉斯法相關規定之控訴。

而為了解決這樣的問題,許多標準制定組織都會制訂智慧財產權政策,來要求其會員遵守,而這些智慧財產權規則主要可歸納為:免費授權的共享政策、標準制定過程中智慧財產權的揭露義務、或合理且無歧視的智慧財產權授權要求。

此外,當一個技術標準包含多家公司的多個專利時,這些公司為降低專利授權協商之交易成本,也常常會將實施這個技術標準所需的專利集中成一個專利聯營(patent pool),並由單一的主體負責對外集中授權該聯營中的所有專利。又實施專利聯營雖可使被授權人經由一次的包裹授權取得實施該技術標準所須之所有專利,而可降低被授權人分別與各專利權人進行授權協商的昂貴交易成本,然而,若該專利聯營中係包含無效專利、可有效替代的互補性專利,或是利用該專利聯營來共同決定授權金、約定下游產品價格,或限制獨占的地域、使用範圍時,亦可能構成反托拉斯法等之違反。

其中,最著名例子的就是飛利浦案,當飛利浦、新力及太陽誘電等三家公司共同制定「可錄式光碟片」標準規格後,即將其等所擁有生產CD-R之技術專利權組成專利聯營,並由飛利浦公司以包裹授權方式,將生產CD-R所需之所有專利技術同時授權予其他製造商,然而,許多被授權人在與飛利浦簽訂授權契約後,對於該專利聯營內專利之效力及是否均為生產CD-R所必須有所質疑,故主張該專利聯營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向台灣的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檢舉,且一度被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這三家公司的聯合授權行為、包裹授權行為、授權金定價方式及拒絕提供授權協議等重要交易資訊的行為,係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相關規定。

不過,目前多數國家係肯認「專利聯營」具有清除封鎖性專利、降低交易成本、促進技術發展、避免侵權訴訟、促進網路外部性,及解決專利權利範圍之不確定性等促進競爭效果,而公平交易委員會於飛利浦案中關於「專利聯營」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決定,亦未獲得行政法院的支持。

技術標準化的重要課題方便與公平的平衡

從電器產品到資訊、通信產品,從「可錄式光碟片」技術標準到RFID4G技術標準,「技術標準化」不僅深深影響我們的生活,更成為各大廠商用來左右市場的重要武器,甚至還成為各國展現其技術影響力的角力場,但是當這些具有市場影響力的「技術標準」遇到具有排他效力的「專利權」時,如何兼具技術標準的便利性與市場競爭的公平性,就是大家在享受方便生活之餘,不得不思考的重要議題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