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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Oracle v. Google案談電腦程式中的非文字結構是否受著作權法的保護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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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Oracle v. Google案談電腦程式中的非文字結構是否受著作權法的保護

黃于珊律師

 

電腦程式中,除包含「原始碼」或「目的碼」等文字表達形式外,還包含「程式的結構、次序、組織(structure, sequence, organization, SSO)」、「程式碼與電腦軟體、硬體操作成果之元素(elements of the program that are the products generated by the Code’s interaction with the computer hardware and operation program)」、「微程式(macros)」、「模組(module)」等非文字結構的部分。

 

其中,關於「原始碼」或「目的碼」等文字形式表達的部分,不論是在美國或是台灣,都被認為係屬著作權法中「電腦程式著作」的保護範疇,因此任何人若未經著作權人的授權或同意即抄襲、重製這些「原始碼」或「目的碼」,即有可能會構成著作權的侵害。

 

但是,隨著電腦程式訴訟的增加,越來越多的電腦程式開發人員,不再直接抄襲、重製那些暨存的程式碼,而改成模仿他們的「程式的結構、次序、組織」、「程式碼與電腦軟體、硬體操作成果之元素」、「微程式」、「模組」等非文字結構的部分。而這樣的模仿是否會構成著作權的侵害,則需視「電腦程式中的非文字結構是否受著作權法的保護」而定,若該非文字結構可受著作權法的保護,則電腦程式開發人員未經著作權人的授權或同意即模仿這些非文字結構,即有可能會構成著作權的侵害,反之若他們不受著作權法的保護,則電腦程式開發人員即不會構成著作權侵害。因此本文即以Oracle v. Google案及我國實務相關見解,對此進行介紹。

 

Oracle v. Google

Java是由Sun Microsystems公司於1991年所開發的一種跨平台的程式語言,而Android則是由Andy Rubin等人於2003年所開發的一種手機作業系統。隨著Android系統在智慧手機作業系統市場的占有率越來越高,其相關的智慧財產權訴訟也隨之而來,因此當Oracle公司於2010年收購Sun Microsystems公司後不久,隨即向北加州聯邦地院起訴主張Google公司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重製37Java應用程式介面(Application programming Interface, API)的結構、排序、組織,因而侵害其著作權。

 

對此,法院審理後認為Android系統中被控侵權的37API的程式碼,僅3%的程式碼與Java程式語言相同,且該3%程式碼相同的部分是屬於Java API的「結構、次序、組織」,因此Google公司是否會侵害Oracle公司的著作權,將取決於這些「結構、次序、組織」是屬於概念的表達(即非文字表達形式)而受著作權法保護,還是屬於概念本身(即程式之指令功能)而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對此法院認為,Java程式語言和Android系統的「結構、次序、組織」中相同的3%程式碼,是所謂的「宣告」或「標題」(declaration),而Java程式語言的規則中已預設這些「宣告」或「標題」的形式及其必須包含的必要程式碼,因此當任何人在編寫這些「宣告」或「標題」時,都必須包含這些必要的程式碼,也就是說,Java程式語言的某些預設功能只有一種宣告形式,任何人要使用這些功能就必須以相同的宣告形式編寫特定的程式碼,這也是Android系統會使用那些與Java程式語言相同的操作方法和程式類名稱的原因。因此法院認為,當某種預定的功能只有一種宣告的形式時,不應該使任何人對於這樣的表達形式主張著作權,因此使用相同的宣告形式並不會構成侵權,且因短語和名稱並不受著作權法的保護,所以Android系統使用相同的操作方法名稱也不會構成侵權。

 

此外法院也根據功能相容性的理由,認為Java API的「結構、次序、組織」不受著作權法的保護,因為在Android系統開發前,已有數百萬行的程式使用Java程式語言來編寫,而這些程式一定要使用java.package.Class.method()指令格式,因此,Google公司為了要使這些程式碼可以在Android系統上執行,故須提供相同的java.package.Class.method()指令格式,並使用相同的名稱、相同的分類與相同的功能規格,所以Google公司是為了要達到功能的相容性,而必須重製這些必要的程式碼。因此,院最後判定基於前述「某種預定的功能只有一種宣告的形式時,不應該使任何人對於這樣的表達形式主張著作權」的原則,這些Java API的「結構、次序、組織」應不受著作權法的保護,所以Google公司的Android系統並不構成著作權的侵害。

 

我國實務

對此,我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認為:「對於非文字之結構、次序及組織、功能表之指令結構(menu command structure)、次級功能表或輔助描述(long prompts)、巨集指令(macro instruction)、使用者介面(user interface)、外觀及感覺(look and feel)是否均在著作權保護之範圍,審理之法院自應或委由鑑定機關將告訴人主張享有著作權保護電腦程式予以解構,過濾或抽離出其中應受保護之表達部分,將具有高度抽象性之思想或概念等公共財產及基於效率或電腦軟硬體功能外部因素所限制部分予以濾除;再就被告是否曾經接觸告訴人所享有著作權保護之表達部分及二程式間實質相似程度,加以判斷是否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使用者介面(user interface)係指「人與電腦間互動以完成電腦特定工作之各種設計」(all devices by which the human users can interact with the computer in order to accomplish the tasks the computer is programmed to perform)。此種使用者介面,包括程式指令驅動介面或圖形介面。所謂圖形介面,即指電腦使用者基本上藉由圖示與電腦互動,以達成電腦程式所欲完成之功能。電腦程式中大部分創造性在於程式概念化(conceptualizing)部分及使用者介面部分,要創造一種合適之使用者介面,設計者需要非常高度之創造性(creativity)、原始性(originality)、及洞察力(insight)。此種使用者介面雖屬非文字,似亦為著作權所保護之範圍」。而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98年台上字第868號民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刑事判決也都是採取相同的見解。

 

因此可知,我國最高法院認為電腦程式中,除程式碼等文字形式表達的部分外,「程式的結構、次序、組織」、「程式碼與電腦軟體、硬體操作成果之元素」、「微程式」、「模組」等非文字結構的部分,也可能受著作權法的保護,但是他們是否確實屬於著作權法的保護標的,還是要視個案而定,所以法院必須對於個案中的非文字結構是否屬於著作權法的保護標的,直接進行認定。

 

因此,由前面的說明可知,不論是美國判決還是我國的實務見解,都認為「程式的結構、次序、組織」、「程式碼與電腦軟體、硬體操作成果之元素」、「微程式」、「模組」等非文字結構的部分,是有可能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但其是否確屬於著作權法的保護範疇,則要在個案中,視這些「結構、次序、組織」是屬於概念的表達(即非文字表達形式),還是屬於概念本身(即程式之指令功能)而定,若其係屬概念的表達則受著作權法保護,反之則不受著作權法的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