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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資訊2
長慧法律事務所 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1段25-3號5樓之1
國民法官法案件參與之心得分享 袁秀慧律師   最近剛結束一件國民法官法案件的參與,趁著記憶猶新,來留點心得。不得不說,以此種模式進行的訴訟程序,很大程度必須被告的合作,也就是被告得願意花時間和辯護人一起挖掘案件的細節,即使已經經過偵查中檢察官的調查,寫出起訴書的內容;以及由於科刑調查的落實,被告也必須要在法庭上努力地、好好地公開自己的一切。   過去的審判程序中,被告比較像是被究責問罪的客體,由審檢辯將法定程序走完,很大程度判決書的結果都是在檢審辯的書狀和腦袋達成溝通,但你的認知和我的認知,真的一樣嗎?拿到判決書前,沒人知道!被告更是被專業的門檻摒除在外。由於國民法官的加入,為了使不具法律背景的國民法官能進行審判,審檢辯三方都必須改以大家都聽的懂的語言來論述,而且必須講出來給大家聽,而不是像過往一樣寫在書狀中,在字裡行間你懂我懂。   國民法官法的案件,起訴前的偵查,和過往一樣是由檢方主導,因此檢方還是會習慣以能完成起訴書為目標,決定證據調查的程度和深度,而辯方在一開始並沒有這麼強的參與機會,起訴後如果有與起訴書不同的事實主張,恐怕會有事實部分的證據限制。在起訴以外的那些「不存在的證據」,究竟要如何被尋找出來,也是一大挑戰,證據只會隨時間的經過流失,因此在由國民法官法審理的案件,在偵查中,是否能有不同的制度來促使證據更大程度的保留?在起訴後,辯方並沒有檢方的公權力,以及二審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的情況下,如何能在偵查時,將案件證據做最完整的收集,以及金錢、時間成本的考量,都有賴再思考精進。   對我而言,新制度最大的不同,應該是在科刑的部分,以前進行刑法第57條科刑調查時,幾乎就是調調前案紀錄、戶籍資料,以及法官針對被告的一些個人基礎訊問,在整個的審理過程,幾乎是不到五分鐘的事情,即使有第59條的提出,也只是辯護人多站起來後十分鐘的事。但在新制度後,科刑舉證的努力卻是會牽動到被告刑度的重要大事,也因為透過對國民法官的說明經過,連被告都有機會清楚知道自己這個人在這個犯罪行為中,為什麼應該負擔這樣的刑度,社會是怎麼評價自己的。整個科刑辯論的過程,就是像是對一個人一生集大成的回顧及展望,然後去對這個犯罪結果負起他該負的責任,真正的去追求罪刑相當。   不敢說新制度現行已經能完全落實這樣的目標,但是在這次的參與過程中,第一次看到大家在審判過程中看到被告完整的身影,被告也從過往的審判客體一變而更為立體,這樣程序比以前累人,但提高了被告對於這整個審判過程的了解,以及行為何以為罪,此罪何以當罰如此的認識。不過,一個辯護人面對一個檢察團隊,檢方以一個機關組成專業團隊,一再應對相同程序的案件,本來就是更為嫻熟,另一方面,以我國的法律事務所生態,即使有複數以上辯論人,如果都是各自執業的律師,那也只是三個辯護人面對一個檢察團隊。是問題,有賴時間和經驗,未來應該會解決。   最後,肯認國民法官的參與有助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在願意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較過往的專業法官審判上更為彈性。在這次的參與中,也看到審檢辯白話文的努力,過往怎麼推都推不大起來的法律白話文運動,或許會因為在刑事訴訟上國民法官的加入,使得法律人學會講白話文,而有機會在更多法領域中,讓法律的溝通越來越容易理解。畢竟專業並不需要靠專業術語來包裝! https://www.changhui-law.url.tw/hot_487424.html 國民法官法案件參與之心得分享 2024-03-25 2025-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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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成式AI有賴資料訓練 創新莫輕忽數據取得風險  《網管人/黃于珊律師》 https://www.changhui-law.url.tw/hot_478409.html ●生成式AI有賴資料訓練 創新莫輕忽數據取得風險 2024-03-25 2025-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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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著作權取決人為介入度 訓練資料亦有侵權可能  《網管人/黃于珊律師》 https://www.changhui-law.url.tw/hot_459768.html ●AI著作權取決人為介入度 訓練資料亦有侵權可能 2024-03-25 2025-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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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atGPT偷了我的著作? 發展AI須放寬合理使用  《網管人/黃于珊律師》 https://www.changhui-law.url.tw/hot_457148.html ●ChatGPT偷了我的著作? 發展AI須放寬合理使用 2024-03-25 2025-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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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秀慧觀點:個人資料保護除了健檢,還需要更多法遵上的配套  《風傳媒/袁秀慧律師》 https://www.changhui-law.url.tw/hot_453634.html ●袁秀慧觀點:個人資料保護除了健檢,還需要更多法遵上的配套 2024-03-25 2025-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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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福人類亦可能成雙面刃 AI運用有待規範制定  《網管人/黃于珊律師》 https://www.changhui-law.url.tw/hot_452727.html ●造福人類亦可能成雙面刃 AI運用有待規範制定 2024-03-25 2025-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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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照家庭轉運站】幫失智媽媽理財 https://www.changhui-law.url.tw/hot_448729.html 【長照家庭轉運站】幫失智媽媽理財 2024-03-25 2025-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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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銀行企業用戶將帳號密碼借予他人,以供其瀏覽求職者之個人資料,恐構成刑事犯罪(台灣高等法院上訴字第2321號)   事實: 人力銀行對保險業者刊登徵才廣告及搜尋、瀏覽求職者履歷之權限設有嚴格限制,故保險公司人員乙為擴大徵才,遂請被告以其公司名義聲請人力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帳號、密碼借給乙使用,以供乙瀏覽求職者之姓名、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教育、職業、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並通知求職者去面試。經求職者向人力銀行投訴後,始發現乙及被告之犯行。   法院審理後認為: 首先,求職者之姓名、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教育、職業、聯絡方式等資料,因能直接或間接識別各該求職者,故為個資法第2條之個人資料,其蒐集處理利用須符合個資法之規定。   其次,乙取得被告之公司所聲請的帳號、密碼,以之登入人力銀行帳戶,蒐集求職者之前述個人資料,係屬「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而乙將人力銀行整理之個人資料檔案,搜尋、篩選符合其條件之求職者後,再將各該求職者之姓名電話予以抄錄,並通知求職者進行面試之行為,則屬「處理」個人資料之行為態樣。乙未經求職者之同意,亦無個資法第19條第1項之其他合法事由,卻蒐集、處理求職者之個人資料,係犯個資法第19條第1項之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   再者,人力銀行之「徵才廣告刊登服務契約書」皆已載明,廣告刊登者不得將其專屬之查詢帳號密碼提供給第三人,及廣告刊登者若屬保險業人力銀行會對其查詢求職者之履歷權限設有限制,因此可知,被告明確知悉依被告之公司與人力銀行所簽署之「徵才廣告刊登服務契約書」,其不得將該公司之帳號、密碼提供與保險公司人員乙使用。   此外,乙向被告借用帳號密碼時,已告知其保險業身分須受人力銀行之相關限制,故要利用其人力銀行帳戶瀏覽求職者的個人資料,通知其面試,以進行保險業徵才。因此可知,被告於提供人力銀行帳戶與乙使用時,已知乙之目的在違法蒐集、處理封鎖保險業者瀏覽權限之求職者履歷,主觀上有幫助他人非法蒐集、處理他人個人資料的犯意。   最後,被告明知乙向其借用帳號密碼之目的在違法蒐集、處理封鎖保險業者瀏覽權限之求職者履歷,卻仍將其人力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給乙使用,使乙得以非法蒐集處理他人個人資料,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個資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   https://www.changhui-law.url.tw/hot_437942.html ●人力銀行企業用戶借用帳密使個資外洩,恐構成犯罪 2024-03-25 2025-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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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秘密之定義及其保護 (二) 黃于珊律師 營業秘密之保護—人的管理 即使公司對於存放營業秘密的電腦系統、儲存媒體及儲存空間採取嚴密的控管,如果公司內部員工、合作夥伴及上下游廠商不瞭解營業秘密管理的重要性,仍無法有效保護公司的營業秘密,因此人員管理也是營業秘密保護中非常重要的一環。本文茲將營業秘密管理之人員管理,分成員工教育訓練、合約管理、工作守則及離職員工安全控管等四個部分,分別說明如下: 人的管理:教育訓練 要讓公司內部員工能落實營業秘密的保護,首先要使他們瞭解營業秘密的重要性。基此,公司應該要定期舉辦營業秘密保護之相關研習課程,向員工介紹營業秘密相關法規、宣導營業秘密管理的重要性,並說明公司的營業秘密管理規定與相關配套措施,以及機密外洩的因應處理程序等,此外,公司也應該善用各種員工聚會的場合(如部門會議、晨會等),提醒員工營業秘密的重要性及相關注意事項,如遇有營業秘密相關的新聞或重大事件時,也可以透過網站或電子郵件通知員工,並告知正確的處理方法,使員工對於營業秘密有正確的認識,並能採取適當的管理方法。 人的管理:合約管理 為避免公司內部員工、合作夥伴及上下游廠商將所接觸、持有或開發之營業秘密,任意洩漏或散布給第三人,而使該營業秘密喪失其秘密性,公司需要與他們簽定「保密合約」。此外,為避免員工離職後在新工作中使用原公司的營業秘密,公司也可以與他們簽定「競業禁止條款」,約定該員工在離職後一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原公司相同或類似的事業。 「保密合約」一般會包含下列四大部分: 1、   機密資訊的範圍:保密合約可約定「機密資訊係指甲方於受僱或合作期間內,因使用乙方之設備、資源或因職務關係、合作關係、交易關係,直接或間接收受、接觸、知悉、構思、創作或開發之資料及資訊,或標示『密』字或其他類似文字經宣示為機密者」,以定義機密資訊的範圍。 2、   保密義務:保密合約中所要求的保密義務應至少包括,不得將機密資訊為目的範圍外之利用、未經事前書面同意不得將機密資訊洩漏給第三人或對外發表、禁止複製或攜出載有機密資訊之媒體,以及離職或合作關係終止時應將機密資訊記錄媒體等返還與公司。 3、   保密義務的期間:保密合約應設定特定資訊的保密期間,但如無法特定該期間,則可載明直到該資訊之秘密性喪失前,均為保密期間。 4、   違約責任:保密合約中應載明違約責任,如違約金或請求損害賠償等,亦可直接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以避免日後舉證證明損害金額之困難。 須符合勞動基準法第9-1條之下列要求,公司才能與員工簽訂「競業禁止條款」: 1、   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例如雇主耗費相當心力或金錢而研發之優勢技術或創造之營業利益。 2、   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因此,對於較低職位本於普通技能就業的勞工,或擔任的職務並無機會接觸公司所欲保護之優勢技術或營業利益的勞工,應無限制其競業的必要。 3、   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其中,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能超過2年,且應明定一定的區域並以企業的營業領域、範圍為限。 4、   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 人的管理:工作守則 對於保密合約中無法詳細記載的營業秘密保護程序,公司可明訂於工作守則中,以方便員工遵守。公司制定工作守則,應注意下列事項: 1、   公司應依保密程度的不同對營業秘密進行分級,再根據員工的級別及職務內容明確規定其得接觸何級別的營業秘密,並詳細記載於工作守則,同時也應記載處理業務之相關程序與方式,以便員工確實遵守。 2、   工作守則應明確規定得接觸營業秘密之員工的資格、權利及義務等,嚴禁未經授權即將公司之營業秘密洩漏給第三人,並禁止擅自將職務上所取得的資料攜出公司,同時也應規定員工於離職後須交回或刪除公司的機密資料。 3、   公司於工作守則規定員工的保密義務時,應注意不得違反勞動相關法規,且因工作守則對所有員工都有拘束力,故要確保所有員工都能知悉並瞭解其內容。 人的管理:離職員工安全控管 在營業秘密侵害事件中,有極高的比例是離職員工所為,因此如何加強離職員工的安全控管,是公司降低營業秘密侵害風險的關鍵因素。本文將離職員工的安全控管,分成離職訪談及離職稽核兩方面,分別說明如下: 離職面談: 1、   由直屬主管向欲離職之員工說明公司營業秘密的範圍。 2、   由法務向該員工說明營業秘密法對於員工保密的要求,以及違反的法律效果。 3、   由法務提示該員工所簽署的保密合約及競業禁止條款(如果有的話),並說明其違反的法律效果。 4、   由法務提醒該員工應主動刪除公司之營業秘密(包括其私人電子郵件、網路硬碟、私人儲存設備等均需一併刪除),以及不作為可能的法律效果,同時要求其簽署切結書。 離職稽核報告: 1、   請資訊單位提供營業秘密儲存系統的稽核軌跡異常報告。 2、   稽核報告應由該離職員工之直屬主管查核,並確實分析有無異常情事。 3、   公司應事先將離職稽核程序告知所有員工,以避免日後執行時發生紛爭。 https://www.changhui-law.url.tw/hot_318429.html ●營業秘密之定義及其保護 (二) 2024-03-25 2025-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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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秘密之定義及其保護 (一) 黃于珊律師   從南亞科到聯發科,最近多家台灣科技公司發生員工竊取公司營業祕密而被檢察官起訴的案子,究竟甚麼樣的資料可以算是公司的營業秘密?公司又應該如何保護這些營業秘密呢? 營業秘密的定義 營業秘密是指公司內部具有經濟價值且符合秘密性的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以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的資訊,且公司對於這些資訊已採取合理的保密措施者。因此,除了技術資料外,公司內部的財務報告、客戶名單等商業資訊,也都可能是公司的營業秘密。 實務上常將營業秘密分成「商業性的營業秘密」及「技術上的營業秘密」二大類,前者包括客戶名單、交易底價或成本分析等財務資料、行銷計畫、公司未來中長程的發展計畫等,而後者則包括研發資訊、演算法、產品配方、製程、規格或設計原型等。 目前全世界著名的營業秘密大都屬於「技術上的營業秘密」,包括:Google搜尋引擎演算法、肯德基炸雞配方、可口可樂配方、Lena Blackburne棒球摩擦泥土配方、Mrs. Fields巧克力脆片餅乾、Twinkie 餅乾配方、紐約時報暢銷書名單決定方式、李施德林漱口藥水配方、WD-40去汙水配方、Krispy Kreme甜甜圈配方、麥當勞大麥克醬汁配方等。 營業秘密之保護 營業祕密對公司既然重要且有價值,公司即應採取適當的保護措施來保護該些資料,以防止其被竊取或外洩。因此營業秘密法規定,公司須採取合理的保密措施來保護這些資料,否則該些資料將不會被認定為公司的營業秘密,而無法受到營業秘密法的保護。 但是,公司對於營業秘密究竟要為那些管理,才會被認為已採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呢?實務上一般可分成「物的管理」及「人員管理」兩大類,「物的管理」是指對儲存機密資訊的媒體,以及存放該媒體的空間進行管理,以防止這些機密資訊被竊取,而「人員管理」則是指對於員工、合作夥伴及上下游廠商等之管理,以防止其等因故意、過失而洩漏公司的機密資訊。 物的管理:機密等級的界定與標示 首先,公司應依這些資料的重要性、敏感性及機密程度區分成不同等級,採取不同程度的保護措施,以兼顧資料的安全及使用的效率。再者,為使員工知道該資料具有機密性而應妥善管理,故應對於機密資料進行標示,紙本文件應在文件封面加蓋「密」、「機密」、「極機密」等標示,電磁紀錄則應在檔案名稱或載體為標示,並依機密等級設定不同安全程度之密碼,目前實務多數見解認為,未標示為密件之資料,不屬於公司的營業秘密,而無法受到營業秘密法的保護。 物的管理:存取控制 機密資料除應為機密等級的標示外,也應進行存取控制,即規定何部門、何層級的人員才能讀取該資料。其中,紙本的機密資訊,應放在上鎖的櫃子並由專人管理,由專人依控制規則將資料出借給有權使用之人,且使用者於取用及歸還時,皆應進行登記,故當資料有外洩、毀損等問題時,可迅速追查嫌疑人。至於電磁紀錄,則應存放於公司伺服器中,並限制得接觸該資訊之員工身分。亦即,任何人要存取該資料皆應登入公司之伺服器,且唯有輸入有權接觸該資訊之員工的帳號密碼,才能讀取該資訊。至於機密資料之下載則應從嚴控制,以防止員工將資料下載後攜出。 物的管理:區域控管 為防止無權限之人接觸到機密資料,應將存放機密文件之櫃子及儲存機密檔案之伺服器放置於特定區域,並應對該區域進行門禁管制,除限制可進入該區域之人員,並對於進出人員進行記錄、監視、監聽外,亦應針對外來人士訂定出入管制程序,避免其任意進出管制區域甚至接觸營業秘密。再者,人員進出管制區域時,應對具有照相、錄影、錄音功能之資訊設備及儲存媒體進行攜入管制,並對含有營業秘密的紀錄媒體、資訊設備及模具、試作品等物品進行攜出管制,以避免營業秘密遭攜出後洩漏出去。 物的管理:電腦系統管理 為避免公司內部人員利用網路將機密資訊外洩出去,公司應訂定網路連線管理規則,並進行網路流量監管、電子郵件備份、監控等管制行為;為避免機密資料於傳遞過程中遭竊取、外洩,公司應要求員工需將機密資料加密後,始能進行網路傳輸,或存放於隨身碟等裝置中;為防止駭客入侵而破壞、竊取公司機密資訊,公司應加強外部入侵之防禦,除可設置防火牆、防毒軟體以防範電腦病毒等惡意攻擊程式外,亦可設置弱點掃描、入侵偵測系統(IDS)、虛擬私有網路(VPN)等,以強化網路安全管理。 https://www.changhui-law.url.tw/hot_318427.html ●營業秘密之定義及其保護 (一) 2024-03-25 2025-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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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秘密法的保護要件 黃于珊律師   台積電前研發部資深處長粱孟松於2011年被韓國三星公司挖腳後,台積電擔心該公司的營業祕密會因此落入三星公司的手中,於是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禁止洩漏營業秘密之訴訟。   智慧財產法院審理後認為台積電的資料屬於營業秘密,梁孟松對其負有保密義務,但梁孟松已有侵害台積電營業秘密之高度可能性,台積電確有受侵害之虞,所以判決梁孟松不得使用或洩漏其任職於台積電期間所接觸或取得與台積電產品、製程、客戶或供應商等有關之營業秘密,也不能自台積電員工、供應商或客戶等第三人處取得有關台積電的營業秘密。   然而,在那麼多與產品、製程、客戶或供應商相關的資料中,究竟哪些資料才是屬於營業秘密的範疇,以及甚麼樣的行為才會構成營業秘密法的違反,本文茲依營業秘密法的定義及法院實務之見解,說明營業秘密的保護要件,以及營業秘密的侵害態樣。   營業秘密之要件 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1、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2、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以及3、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等要件者。   所以,要成為營業秘密保護法所保護的營業祕密,首先必須是非一般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的生產、銷售或經營上的資訊。任何該類資訊之人可以從書本、雜誌、網路所蒐集取得之資訊,或是可以向主管機關、同業公會、上下游廠商所函查的資訊,皆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知悉的資訊,而不屬於營業秘密。因此,實務見解即認為,早已公開發表的技術、製造流程的一般性資料、已對外揭示的資訊內容、公司提供給客戶的型錄、公司的一般規定等,都因不具有非周知性,而不屬於營業秘密。   其次,該資訊必須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任何資訊當然必須要具有經濟價值,才有以營業秘密法保護的必要,否則即無視為營業秘密,而加以保護之必要性,而且除了成功的經驗外,任何關於生產、製造或銷售方面的錯誤經驗,也可能對資訊持有者具有一定的經濟價值,因為資訊持有者在獲得失敗經驗的過程中,可能須付出大量的時間或金錢,而任何人若可獲得這些錯誤經驗,即可省去大量因嘗試錯誤所耗費的時間或金錢,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因此錯誤經驗亦可能屬於營業秘密法所欲保護的範疇。   此外,該資訊的所有人也必須要採取合理的保密措施,才可能使該資訊被認為是營業秘密,否則若所有人自己都不當一回事,而未加以妥善的保管,則法律當然不需要瞎操心。因此實務見解即認為,文件置於未上鎖之抽屜中、公司未為任何保密措施、電腦系統未設定保護密碼、電腦系統雖設定保護密碼但該密碼為全部門之人員所知悉,或是文件上無機密、限閱等字樣的標示或註記者,即會被認為資訊所有人未採取合理的保密措施,而不屬於營業秘密。   綜合前述要件,目前實務上所承認的營業秘密包含有,記載有進一步可能促成交易或過去交易等資料的客戶名單、產品底價或營業價格、產品分析報告、房屋仲介買賣雙方資料、產品配方、營業狀況(預算目標、薪資、績效獎金等制度)等,非一般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且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同時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之生產、銷售或經營上的資訊。   營業秘密的民事侵害態樣 營業秘密法第10條規定: 1、以竊盜、詐欺、脅迫、賄賂、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方法之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者,係屬侵害營業秘密。此種型態是目前最常見的營業秘密侵害類型,例如:盜取他人電腦程式原始碼、引誘員工出售機密資訊、透過網路進入他人伺服器重製機密文件等,皆屬於這種型態的營業秘密侵害。 2、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前述以不正當方法所取得之營業秘密,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即屬侵害營業秘密。例如,甲為商業間諜,自A公司竊取有關IC設計技術的營業秘密後,B公司為發展無線通訊產品,未探究甲究竟是如何取得這些資料,即向其購買這些IC設計技術的營業秘密,此時B公司即屬於這種型態的營業秘密侵害。 3、取得營業秘密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前述以不正當方法所取得之營業秘密,而使用或洩漏者,亦屬侵害營業秘密。 4、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者,係屬侵害營業秘密。例如,甲公司挖角乙公司的重要研發團隊,並利用該研發團隊腦中所留存的資料,快速生產出TFT產品,同時另行授權與他人合資成立的新公司使用這些技術,此時,若該TFT技術是使用到乙公司的營業秘密,則甲公司不論是自行利用或是授權他人使用這些技術,都會侵害到乙公司的營業秘密,而且若是合資成立的新公司也知悉此事,則這家新公司的利用行為也會侵害乙公司的營業秘密。 5、依法令有守營業秘密之義務,而使用或無故洩漏者,亦屬侵害營業秘密。   對於前述侵害行為,被害人除可請求侵害人立即停止侵害行為外,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專供侵害所用之物,也可以請求銷燬,此外,被害人對於已經發生的損害,也可以向侵害人請求損害賠償。   營業秘密的刑事侵害態樣 有關侵害營業秘密的刑事責任部分,是營業秘密法在今年1月修法時所增加的部分,其係規定於第13-1條到第13-4條。   營業秘密法第13-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1、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2、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3、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4、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 此外,其對於未遂犯也會加以處罰。同時在科罰金時,如果犯罪行為人所得的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的三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營業秘密法第13-2條規定: 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而犯前述罪者,處1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上3000萬元以下之罰金。 此外,其對於未遂犯也會加以處罰。同時在科罰金時,如果犯罪行為人所得的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2倍至10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因此,台積電對梁孟松所提起的民事訴訟中,法院判定梁孟松不得使用或洩漏的與台積電產品、製程、客戶或供應商等有關的營業秘密,必須非一般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且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同時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之生產、銷售或經營上的資訊。此外,台積電若於今年營業秘密修法後才對梁孟松提起侵害營業秘密的告訴,則台積電除了可對梁孟松主張民事責任外,亦可能可以對其主張刑事責任。     https://www.changhui-law.url.tw/hot_238349.html ●營業秘密法的保護要件 2024-03-25 2025-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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蒐集個人資料的告知義務 黃于珊律師   「X先生您好,我是XX銀行的業務XXX,我們目前推出超低利率的信用貸款…」、「我是XX保險公司的保險業務員XXX,因為」,這是我們 「我們公司是不是一定要取得員工的書面同意後,才可以蒐集他們的個人資料」、「我們以前蒐集的客戶資料,在新修正的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後是否還可以繼續使用」、「我是否可以與其他公司進行合作,取得他們公司的客戶資料來進行行銷」,新修正的個人資料保護法通過後,許多企業對於應該如何蒐集個人資料,才能符合新法的規定,一直存在許多疑問,因此本文茲就新修正個人資料保護法中,關於個人資料蒐集的合法要件,整理說明如下:   應踐行告知義務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直接向其客戶或員工蒐集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其下列事項:一、蒐集這些個人資料的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名稱。 二、蒐集這些個人資料的目的。又根據法務部對於現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發布的「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可知,公司對於此處的蒐集目的,並不需要鉅細靡遺的一一描述,只須概括性的說明其目的為「人事行政管理」、「行銷」或「客戶管理」等即可。 三、所蒐集的個人資料類別。根據法務部對於現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發布的「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可知,公司所蒐集的個人資料若為姓名、職稱、住址、電話號碼、電子郵遞地址等資料,則屬於「識別個人者」;若為銀行帳戶之號碼與姓名、信用卡或簽帳卡之號碼等資料,則屬於「辨識財務者」;若包含身分證統一編號、證照號碼、護照號碼等資料,則屬於「政府資料中之辨識者」;若包含年齡、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等資料,則屬於「個人描述」。 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五、當事人可以行使的權利,包含查詢或請求閱覽其個人資料、請求製給複製本、請求補充或更正、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請求刪除等,以及他們行使權利的方式,例如自行上網進行閱覽、更正或是與專人聯絡。 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   此外,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若不是直接向其客戶或員工蒐集個人資料,而是從其他人或其他公司處取得這些個人資料,則必須告知當事人其是從何人或何公司處取得這些資料。又在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正施行前,非由當事人所提供的個人資料,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前述的告知,逾期未告知而處理或利用者,以違反告知義務來論處。   應符合法定的情形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要合法蒐集個人資料,除了要踐行前面的告知義務外,還必須要符合法律所規定的情形,又個人資料保護法中關於個人資料合法蒐集的規定,區分為敏感性個人資料以及一般個人資料,且有不同的要件,茲說明如下: 一、敏感性個人資料: 敏感性個人資料是指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因為這些資料具有特殊性、敏感性,而且可能造成社會的不安,以及對當事人造成難以彌補的傷害,因此這些資料原則上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1、法律明文規定。例如保險法第177-1條即規定經本人書面同意,得蒐集、處理或利用病歷、醫療、健康檢查之個人資料的情形。 2、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且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例如醫院得蒐集、處理或利用病歷、醫療、健康檢查之個人資料。 3、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例如明星在媒體上公開其性取向。 4、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經一定程序所為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個人資料。   二、一般個人資料: 一般個人資料是指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中關於一般個人資料合法蒐集的規定,區分為公務機關與非公務機關,而規定不同的要件,茲說明如下: 1、公務機關 對於一般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內。例如戶政機關蒐集、處理全國國民的戶籍資料。 (2)經當事人書面同意。當事人進行書面同意前,蒐集者應先踐行前述告知義務,當事人再為允許之書面意思表示。又書面意思表示的方式,如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出供查驗者,經蒐集者及當事人同意,可以電子文件為之。 (3)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2、非公務機關 對於一般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法律明文規定。例如:金融業者依銀行法及相關法令對有利害關係者及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授信限制之規範,對相關授信限制對象為資料蒐集與電腦處理,係法律明文規定,而無須當事人書面同意。 (2)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這裡所指的契約關係,涵蓋任何性質的契約,例如雇傭契約、買賣契約、贈與契約等,所以當業者利用贈送物品的方式要求活動參與者留下個人資料,即屬與當事人間成立贈與契約,而無須當事人書面同意。又所謂類似契約關係,是指契約成立前為訂立契約或進行交易,所為接觸、磋商形成的信賴關係,或是契約消滅時,為了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或確保個人資料完整性等目的,所形成的連繫關係。例如:某顧客嫌某銀行利息過高,致洽談後不願意貸款,則該銀行之前取得該客戶個人資料行為即為類似契約關係。 (3)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例如政府公報中已經公開的個人資料。 (4)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5)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6)與公共利益有關。 (7)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例如從網際網路中所取得的個人資料,雖不能確定該資料是否為當事人所自行公開者,或是屬於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但因該資料是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除非當事人對於該資料的禁止處理或利用,顯然有更值得保護的重大利益者外,應可合法蒐集。   由前述說明可知,「取得當事人書面同意」並不是合法蒐集個人資料的唯一要件。其中,關於敏感性個人資料,即使「取得當事人書面同意」還是無法蒐集或利用,而一般個人資料,如有法律明文規定,或是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等,則無須當事人書面同意,亦可合法蒐集該個人資料。   此外,還必須特別注意,蒐集個人資料時,除必須有法定要件外,蒐集者還必須要踐行告知義務,且在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正施行前,非由當事人所提供的個人資料,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前述的告知,否則都會被認為違反告知義務。     https://www.changhui-law.url.tw/hot_238348.html ●蒐集個人資料的告知義務 2024-03-25 2025-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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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腦圖像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之專利權保護 黃于珊律師   從1984年Apple公司將原本使用於高階商業和學術研究的圖形化使用者介面(Graphical User Interface,簡稱GUI)移植於Mac作業系統及1990年Microsoft公司推出圖形化使用者介面的Windows 3.0作業系統開始,圖形化使用者介面已取代傳統的命令列介面(Command Line Interface,簡稱CLI),成為個人電腦作業系統的主流。而後,隨著行動通訊、智慧型手機、平板電腦及其應用程式(Application,簡稱App)的蓬勃發展,更將這些透過電腦圖像(Computer-Generated Icons,簡稱Icons)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之設計,以達成視覺化操作介面的設計概念推向高峰。   因此,隨著美國專利商標局(The United States Patent and Trademark Office)於1996年公佈電腦圖像之審查基準,以及歐盟、日本、澳洲、韓國等國陸續開放電腦圖像與圖形化使用者介面的專利保護,Apple、Samsung、Microsoft及Google等國際大公司,即開始針對其電腦圖像與圖形化使用者介面積極進行設計專利布局,而且在其後所進行的專利大戰中,這些電腦圖像與圖形化使用者介面之設計專利皆扮演非常重要的角色。  電腦圖像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之定義 依智慧局於102年所公布之設計專利審查基準,第三篇第九章「圖像設計」之說明可知,電腦圖像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是指一種藉由電子、電腦或其他資訊產品產生,並透過該等產品之顯示裝置所顯現的虛擬圖形介面。  其中,電腦圖像通常係指單一且可供點擊操作或指示狀態訊息之電腦圖像單元,例如,通話鍵圖像或電量狀態圖像等;  而圖形化使用者介面則可由數個圖像單元及其背景所構成之整體畫面,其包含由數個圖像單元及其背景所構成之圖形化使用者介面,例如,功能選單、通知視窗、網頁畫面或遊戲畫面等,或其他電腦圖像或圖形化使用者介面,例如,電腦桌布、螢幕保護程式畫面、開機畫面或電玩角色等。  又以圖像設計申請專利,除得就靜態之圖形提出申請外,亦得以具變化外觀之圖像設計提出申請(changeable graphic image design)。所謂具變化外觀之圖像設計,係指電腦圖像或圖形化使用者介面在使用過程上,該設計之外觀能產生複數個之變化,例如該圖像設計於游標經過或於點擊後會產生不同變化之外觀;又例如一圖像設計於使用時會產生連續動態變化之外觀:  我國專利法之規定 我國在102年新專利法實施之前,電腦圖像與圖形化使用者介面皆非新式樣專利保護之標的,直到102年1月1日開始施行的新專利法,才因我國近年來在消費性電子產品、電腦資訊產品及通訊產品等相關產業的開發能力已趨於成熟,且電腦圖像或圖形化使用者介面與前述產品之使用與操作有密不可分的關係,而為配合國內產業政策及國際設計專利保護趨勢之需求,故將「應用於物品之電腦圖像與圖形化使用者介面」導入設計專利之保護標的,並於新專利法第121條第2項明定「應用於物品之電腦圖像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亦得依本法申請設計專利」。 我國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 又為因應102年新專利法之前述修正,智慧局於設計專利之審查基準中,新增第三篇第九章「圖像設計」審查基準,以說明電腦圖像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於申請設計專利時應注意之相關問題。  依該設計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可知,由於圖像設計是一種透過顯示裝置顯現而暫時存在的「花紋」或「花紋與色彩結合」的外觀創作,故其必須應用於物品方可符合設計之定義。又電腦圖像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通常可通用於各類電子資訊產品,並藉由該產品之顯示裝置而顯現,故只要是透過螢幕(screen)、顯示器(monitor)、顯示面板(display panel)或其他顯示裝置等有關之物品而顯現,即可符合設計必須應用於物品之規定,而無須就圖像設計所應用之各類電子資訊產品分案申請。惟若其脫離物品而僅單獨申請電腦圖像或圖形化使用者介面之圖形本身者,則應以不符合圖像設計之定義為理由,不予專利。  其次,依該設計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電腦圖像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之設計專利說明書,應包含設計名稱、物品用途及設計說明等事項。 (1)設計名稱:申請圖像設計之設計名稱應記載為「何物品之圖像」或「何物品之圖形化使用者介面」,例如設計名稱得記載為「螢幕之圖像」、「顯示器之圖形化使用者介面」、「顯示螢幕之操作選單」或「顯示面板之視窗畫面」等,以取得較廣泛之保護,而無須就各類電子資訊產品分案申請。 (2)物品用途:圖像設計之物品用途係用以輔助說明該圖像設計所應用之物品的使用或功能等敘述,例如記載為「本設計所應用之物品,係專指可供提款、查詢及轉帳等功能之自動櫃員機」。 (3)設計說明:圖像設計之設計說明主要係就該電腦圖像或圖形化使用者介面之外觀特點加以說明,使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藉此幫助瞭解該設計之外觀。另外,申請圖像設計之圖式通常必須按照部分設計之揭露方式,因此設計說明必須敘明圖式中「不主張設計之部分」,以便明確區隔申請設計之「主張設計之部分」及「不主張設計之部分」;又若以具變化外觀之圖像設計申請設計專利,則應於設計說明中敘明其變化順序。  此外,依該設計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申請圖像設計之圖式必須備具足夠之視圖,且圖式中各視圖應符合明確之揭露方式,以明確且充分揭露申請專利之設計,使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該圖像設計的內容,並可據以實現。 (1)圖式應備具之視圖:圖像設計所「主張設計之部分」通常為螢幕、顯示器或顯示面板前方之平面圖形,因此得僅以前視圖或平面圖呈現,而省略其他視圖;惟若該圖像設計因其本身之特性或配合物品之特殊形態,無法僅以前視圖或平面圖來充分揭露該設計時,則仍應具備立體圖或其他視圖,以符合可據以實現之揭露要件。 (2)圖式之揭露方式:以圖像設計申請專利,其圖式通常必須按照部分設計之表示方式,以可明確區隔之表示方式來呈現「主張設計之部分」及「不主張設計之部分」。例如,以實線表示主張設計之圖像,以虛線等斷線方式表示其所應用之物品,或以半透明填色表示照片中其所應用之物品。由於電腦圖像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於實際使用時,使用者通常得於螢幕、顯示器或顯示面板上將其自由拖曳位置或放大、縮小尺寸,因此若申請圖像設計所要請求保護之設計特徵並不包含其與環境間之位置、大小或分布關係者,該圖式應以虛線或其他斷線繪製該圖像之邊界線以表示其所應用之「物品『之部分』」;且必須於設計說明載明該虛線(或其他斷線)係表示所應用「物品『之部分』」,其所主張之內容不包含該圖像與環境間之位置、大小及分布關係。  結論 由於電腦圖像與圖形化使用者介面之設計專利,已在國際各大公司間所進行的專利戰爭中扮演舉足輕重的角色,因此國內資通訊相關產業,在我國新專利法開放電腦圖像與圖形化使用者介面之設計專利保護後,如何善用此設計專利保護制度,針對其電腦圖像與以圖形化使用者介面進行設計專利布局,以積極保護其產品並確保將來在專利戰爭中取得較有利的戰略位置,皆為其在新法施行後所需思考之重要課題。   https://www.changhui-law.url.tw/hot_238347.html ●電腦圖像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之專利權保護 2024-03-25 2025-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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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的損害賠償責任 黃于珊律師   2011年南韓線上業者SK Communications維運的Nate.com入口網站、CyWorld部落格網站遭駭客入侵,造成約3,500萬名會員個人資料外洩,其中一名會員,起訴向SK Communications請求300萬韓圜的「精神損失費」,法官認定SK Communications未能充分阻擋駭客的攻擊,存在過失,因此判定SK Communications須賠償該名會員100萬韓圜(約2.6萬新台幣)。又若個人資料遭竊的3,500萬名會員皆以此標準判賠,則SK Communications可能須付出35萬億韓圜(約9千億新台幣)的賠償金。 這樣的賠償金額對任何台灣企業而言都是難以承受的負擔,因此下文將探討這樣的個人資料外洩事件若發生在台灣,企業可能必須負擔甚麼樣的損害賠償責任,及其應採取何種措施才能避免高額的損害賠償責任。 舉證責任倒置 今年10月新版「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前,個人提供給企業的個人資料遭外洩時,被害人需要證明企業有故意或過失才能請求損害賠償,但是企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往往涉及其人員管控及資訊安全政策等內部事項,身為企業外部人員的受害人,不太可能來對於這些內部事項進行舉證,故其常因舉證不足而無法獲得合理的救濟。因此,今年10月1日施行的新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即規定,企業若違反本法的規定,導致個人資料遭受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除該企業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外,否則即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這就是「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也就是將故意或過失的證明責任由受害人身上移轉到企業中,而唯有當企業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時,才能免除其損害賠償的責任。 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7條規定,企業需採取適當的安全措施,以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且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則規定,所謂「適當安全維護措施」是指企業為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採取技術上及組織上的措施,而這些措施得包括:配置管理之人員及相當資源;界定個人資料之範圍;個人資料之風險評估及管理機制;事故之預防、通報及應變機制;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內部管理程序;資料安全管理及人員管理;認知宣導及教育訓練;設備安全管理;資料安全稽核機制;使用紀錄、軌跡資料及證據保存;個人資料安全維護之整體持續改善等事項,並以與所欲達成的個人資料保護目的間,具有適當比例為原則。所以,企業合法蒐集的個人資料若遭駭客入侵而外洩,而需於訴訟中證明其對這些資料的安全管理並無故意或過失時,可提出證據說明其已採取前述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所列舉的措施,來證明其確已採取適當的安全措施防止這些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而無故意或過失,以免除其損害賠償的責任。 損害賠償金額 此外,關於損害賠償金額的部分,在新版「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前,個人資料遭外洩的被害人必須能證明其因此所受到的損害才能請求損害賠償,但是因為被害人往往很難掌握其個人資料被外洩後的實際使用情形及使用範圍,要求他舉證證明其所遭受的實際損害金額確有困難,因此,今年10月1日施行的新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9條即規定,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下同)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計算。 又因為違法侵害個人資料的事件,可能一個行為有眾多被害人或造成損害過大,為避免賠償額過鉅而使企業無法負擔並為風險預估與控管,所以新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9條並規定,對於同一原因事實造成多數當事人權利受侵害之事件,經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者,其合計最高總額以2億元為限。而同一原因事實造成之損害總額逾2億元時,被害人所受賠償金額,不受前述每人每一事件最低賠償金額500元之限制。 因此,當企業所合法蒐集的個人資料遭駭客入侵而外洩,因而面臨被害人損害賠償的請求時,若該企業無法舉證證明其已對這些資料採取適當的安全措施而無故意或過失,即可能面臨每人每一事件500~20,000元,最高2億元的損害賠償。 團體訴訟 又為了鼓勵民間公益團體能參與個人資料的保護,並方便被害人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今年10月1日施行的新版「個人資料保護法」還增訂了團體訴訟的相關規定。其中,第34條即規定:對於同一原因事實造成多數當事人權利受侵害之事件,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經受有損害之當事人20人以上以書面授與訴訟實施權者,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第32條還規定:得提起訴訟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應符合財團法人之登記財產總額達1000萬元或社團法人之社員人數達100人;保護個人資料事項於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許可設立3年以上等要件。 因此,那些個人資料遭外洩的被害人,可以將其訴訟實施權授權給符合上述要件的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而由這些團體以自己名義來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即可方便被害人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由上述說明可以知道,如果像SK Communications這樣的個人資料外洩事件發生在台灣,那麼除非造成個人資料外洩的企業能夠舉證證明其已採取適當的安全措施來防止這些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而無故意或過失,否則他們至少須面臨每人每一事件500元,最高2億元的損害賠償額,而且還可能需要面對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代被害人所提起的團體訴訟。因此,企業除須採取適當的安全措施來確保其所蒐集之個人資料的安全外,還須保存相關的證據來證明其確已採取相關的安全措施,才能在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對於損害賠償請求權採取「舉證責任倒置」的情形下全身而退,而避免高額的損害賠償。 https://www.changhui-law.url.tw/hot_238346.html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的損害賠償責任 2024-03-25 2025-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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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技術標準」遇到「專利權」 黃于珊律師《原文刊載於網路資訊雜誌,2011年11月》    「老闆,我要組裝一部個人電腦,要使用A牌的主機板、B牌的硬碟、C牌的光碟機再加上D牌的螢幕」,這是在光華商場中常聽到的對話,但是這些不同廠商所製造出來的產品,為何能彼此相容,而組裝在一起呢?還有,我們的光碟機怎麼可以讀不同廠牌的CD、DVD或CD-RW,而我們的相機又怎麼可以使用不同廠牌的記憶卡呢?其實,這都是因為「技術標準化」的緣故。 所謂技術標準化,最常見的方式是透過安全實驗室(Underwriters Laboratories Inc.,UL)、國際電信聯盟(International Telecommunication Union,ITU)等標準制定組織,來針對相關的技術訂定統一的標準,而讓所有的廠商、個人有機會去採納與使用相同的技術規範,以增加相關產品的流通性與便利性。 因此,技術標準化會有提高產品相容性、促進價格競爭、增加品牌替代性、減少研發資源的浪費,以及降低技術所造成的貿易障礙等優點。但是,當技術標準化使得相關技術成為通用之標準,市場上所有該類商品均需符合該標準規格方能被市場所接受時,則擁有實施這些技術標準所必要之專利的專利權人,根據專利法所賦予的權利,除可向所有生產、銷售符合該標準的業者進行授權取得授權金之利益外,更處於一個可清除所有提供商品之市場參與者的地位,故會衍生出許多反托拉斯法的問題。 其中,即有公司於技術標準制定的過程,利用各種手段將自己的專利技術嵌入標準規格中,而使得相關產品一旦實施該標準或符合該標準要求之規格時,就會落入這些專利權的申請專利範圍內,造成相關廠商或個人若要製造符合該標準之產品時,就必須支付授權金給這些專利權人,否則即會面臨專利侵權訴訟威脅的窘境。例如,美國的Rambus公司就利用JEDEC組織制訂SDRAM技術標準的過程,將其擁有專利之技術嵌入DDR SDRAM標準規格中,且待該標準制定後,即開始向記憶體與晶片製造商主張專利權,要求使用該標準之廠商給付授權金,並對於拒絕給付授權金的大型記憶體廠商提起專利侵害訴訟,導致美國聯邦貿易委員會對其提起違反反托拉斯法相關規定之控訴。 而為了解決這樣的問題,許多標準制定組織都會制訂智慧財產權政策,來要求其會員遵守,而這些智慧財產權規則主要可歸納為:免費授權的共享政策、標準制定過程中智慧財產權的揭露義務、或合理且無歧視的智慧財產權授權要求。 此外,當一個技術標準包含多家公司的多個專利時,這些公司為降低專利授權協商之交易成本,也常常會將實施這個技術標準所需的專利集中成一個專利聯營(patent pool),並由單一的主體負責對外集中授權該聯營中的所有專利。又實施專利聯營雖可使被授權人經由一次的包裹授權取得實施該技術標準所須之所有專利,而可降低被授權人分別與各專利權人進行授權協商的昂貴交易成本,然而,若該專利聯營中係包含無效專利、可有效替代的互補性專利,或是利用該專利聯營來共同決定授權金、約定下游產品價格,或限制獨占的地域、使用範圍時,亦可能構成反托拉斯法等之違反。 其中,最著名例子的就是飛利浦案,當飛利浦、新力及太陽誘電等三家公司共同制定「可錄式光碟片」標準規格後,即將其等所擁有生產CD-R之技術專利權組成專利聯營,並由飛利浦公司以包裹授權方式,將生產CD-R所需之所有專利技術同時授權予其他製造商,然而,許多被授權人在與飛利浦簽訂授權契約後,對於該專利聯營內專利之效力及是否均為生產CD-R所必須有所質疑,故主張該專利聯營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向台灣的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檢舉,且一度被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這三家公司的聯合授權行為、包裹授權行為、授權金定價方式及拒絕提供授權協議等重要交易資訊的行為,係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相關規定。 不過,目前多數國家係肯認「專利聯營」具有清除封鎖性專利、降低交易成本、促進技術發展、避免侵權訴訟、促進網路外部性,及解決專利權利範圍之不確定性等促進競爭效果,而公平交易委員會於飛利浦案中關於「專利聯營」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決定,亦未獲得行政法院的支持。 技術標準化的重要課題—方便與公平的平衡 從電器產品到資訊、通信產品,從「可錄式光碟片」技術標準到RFID、4G技術標準,「技術標準化」不僅深深影響我們的生活,更成為各大廠商用來左右市場的重要武器,甚至還成為各國展現其技術影響力的角力場,但是當這些具有市場影響力的「技術標準」遇到具有排他效力的「專利權」時,如何兼具技術標準的便利性與市場競爭的公平性,就是大家在享受方便生活之餘,不得不思考的重要議題了。     https://www.changhui-law.url.tw/hot_238345.html ●當「技術標準」遇到「專利權」 2024-03-25 2025-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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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端運算下之電腦犯罪   黃于珊律師《原文刊載於網路資訊雜誌,2012年9月》    雲端運算(Cloud Computing)可說是目前全球最熱門的話題,無論是政府部門或是一般企業,都希望藉由無遠弗屆的雲端運算技術來部署各項應用服務,以達到資源共享、服務共用的目的,進而降低其營運成本,因此Gartner就預估到了2016年,將會有36%的個人資料儲存在雲端上。然而,因為雲端運算是將許多的資源與資訊高度集中在雲端伺服器上,因此雲端伺服器也已成為網路駭客所覬覦的新目標,許多網路犯罪者正從惡意程式、破解入侵以及其他惡意活動當中獲取龐大利潤,因此本文茲就各種雲端運算服務類型可能發生的犯罪態樣,及各該行為可能產生的法律責任,分別進行介紹。   雲端運算的服務模式  根據雲端運算所提供的資訊服務內容,可以區分為下列三種類型:  1、軟體即服務(Software as a Service, SaaS) 這是一種透過網際網路提供商業應用軟體的新興服務模式。服務提供商將應用軟體部署於集中式的網路伺服器上,讓使用者透過瀏覽器及網際網路,使用服務提供商所提供的軟體和服務並且進行資料存取,因此使用者不需在個人電腦下載或安裝任何的軟體,也無須對軟體進行更新維護,而可降低軟體管理及維護的成本與負擔。最早提供此種服務的是Salesforce.com公司的客戶關係管理系統,此外如Google Apps、Microsoft Office Live、Facebook等,也都是屬於此種類型的雲端運算服務。 2、平台即服務(Platform as a Service, PaaS) 這是一種透過網際網路提供服務平台的商業模式。他透過雲端基礎設施資源,支援不同功能的雲端應用,並透過整合的應用程式介面(Application Programming Interface, API),提供平台或服務解決方案。使用者可利用雲端伺服器平台,開發、測試、部署及使用其所需的應用程式,而無須管理或控制雲端設備(包含網路設備、伺服器等)及作業系統,故能有效降低軟硬體底層架構之採購及管理成本。以Google App Engine為例,其在雲端提供程式設計平台,程式設計者只要透過網路連到該網址,即可在該平台上開發及執行他們所擁有的程式,此外如Windows Azure平台也是屬此種類型的雲端運算服務。 3、架構即服務(Infrastructure as Service, IaaS ) 又稱為「公用運算」(Utility Computing),這是一種透過網際網路提供資訊基礎設施的服務。他是將運算、儲存及網路等資源虛擬轉化為標準服務,提供內外部使用者存取之用。使用者可租用處理器、儲存裝置、網路設備等基礎設施及服務,自行建置其作業平台,因此使用者不需管理基礎設施底層的雲端架構,但能掌控作業系統、儲存空間、網路元件及所部署的應用程式。其中,如Amazon Elastic Compute Cloud所提出的虛擬機器概念,用戶也可以選擇適合的硬體環境,再依其所選擇的方案來付費,此外,如IBM Trivoli Services Automation Manager 、Amazon Web Service等也都是屬此種類型的雲端運算服務。   雲端服務的電腦犯罪類型 茲就各種雲端運算服務類型可能發生的犯罪態樣,及其可能產生的法律責任說明如下: 1、  SaaS架構上的網路犯罪 SaaS雲端服務大多是將過去需要安裝在個人電腦上的軟體轉換至網路,改以線上服務的方式提供,使用者只要以瀏覽器或客戶端連線程式連上伺服器,即可使用服務提供商所提供的軟體和服務並且進行資料存取,此種服務會促使使用者將原本存放在其個人電腦的電磁紀錄移轉至雲端伺服器上,故其所衍生的電腦犯罪多與資料外洩有關。此種服務類型中,常見的電腦犯罪態樣有下列幾種:   (1)   系統漏洞攻擊(System vulnerability Attack)  此為破解雲端伺服器的保護措施,或是利用已發現或未公開的系統弱點進行攻擊,以入侵該雲端伺服器並竊取使用者的相關資料。其中,關於破解電腦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漏洞,入侵雲端伺服器的行為,可能會構成刑法第358條的入侵電腦罪,此外若入侵者進一步取得、刪除或變更雲端伺服器內的相關資料,則可能同時構成刑法第359條的取得、刪除、變電磁紀錄罪。   (2)   社交工程(Social Engineering)  社交工程並不是利用資訊科技的工程技術,而是利用人性的弱點,以簡單的溝通和詐騙方法來獲取使用者的帳號密碼或其他機敏性資料,或是誘騙使用者下載惡意程式,來突破雲端伺服器的安全防護,入侵該伺服器進行非法存取、破壞行為。其中,以詐騙方法獲取使用者帳號及密碼的行為,可能會構成刑法第339條的詐欺罪,而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雲端伺服器的行為,則可能構成刑法第358條的入侵電腦罪,此外入侵者若進一步取得、刪除或變更雲端伺服器內的電磁紀錄時,則可能構成刑法第359條的取得、刪除、變電磁紀錄罪。至於撰寫惡意程式的程式設計師,則可能會構成刑法第362條的製作程式供犯罪之用罪。   2、    PaaS、IaaS架構上的網路犯罪  大部分的IaaS雲端服務提供商除提供虛擬主機外,也提供各種作業平台供使用者選擇,因此其所面臨的電腦犯罪態樣,與提供應用平台的PaaS雲端服務一樣,都是雲端伺服器的攻擊行為。此種服務類型中,常見的電腦犯罪態樣有下列幾種:  (1)分散式阻斷服務攻擊(Distributed Denial of Service , DDoS):  此種攻擊方法為駭客先入侵大量主機,並在被害主機上安裝DDoS攻擊程式以控制該主機,再利用這些被害主機對攻擊目標的展開攻擊,使攻擊目標迅速產生極大的網路流量,以癱瘓該攻擊目標或消耗其流量額度。以此種方法攻擊雲端伺服器或其相關設備之人,可能會構成刑法第360條的干擾他人電腦罪,而撰寫DDoS攻擊程式的程式設計師,則可能會構成刑法第362條的製作程式供犯罪之用罪。   (2)中間人攻擊(Man-in-the-Middle Attack)  係指駭客扮演中間人的角色,假冒伺服器端接收到傳送的訊息,再假冒使用者端把訊息傳給真正的伺服器主機,藉此在兩端連線不知情的情況下竊取或變更傳遞的訊息內容。以此種方法竊取或變更傳遞訊息內容之人,可能會構成刑法第359條的取得、刪除、變電磁紀錄罪。 政府部門及一般企業在享受雲端運算所帶來的便利性、開放性與經濟性之餘,也應該注意其所伴隨而來的電腦犯罪問題,積極規劃資訊安全的保護策略,才能創造低風險、高信賴的雲端服務,使民眾及消費者都能安心地漫步在雲端。 https://www.changhui-law.url.tw/hot_238344.html ●雲端運算下之電腦犯罪 2024-03-25 2025-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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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非法網站的鏈結是否會侵害著作權 黃于珊律師   韓劇開始流行後,網路上出現許多韓劇交流的部落格,除提供韓劇及韓星的相關介紹外,還提供許多的影片鏈結,讓網站使用者可藉由該鏈結,連到大陸的非法網站,線上觀賞這些韓劇。對此,影片業者紛紛對這些部落格的提供者,提起侵害著作權的告訴,故下文茲對此提供非法網站鏈結的行為是否違反著作權法進行初步之分析:   關於重製權之部分 根據著作權法的規定,著作權係包括「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其中,「著作人格權」又包括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禁止不當變更權;而「著作財產權」則包括重製權、公開口述權、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傳輸權、公開展示權、改作或改改編權、散布權、出租權等。   根據著作權法有關「重製權」之規定,其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而在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是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等,都是屬於重製的範圍。   因為這些韓劇交流部落格的版主,只是將大陸非法網站的網址轉貼在他的部落格中,使一般人可以透過他的部落格進入到其他網站,而沒有將這些韓劇或音樂直接上傳、複製到他的部落格上,所以這些版主只有重製「網站的網址」,而沒有重製「影片或音樂」,但因為「網站的網址」並不是著作權法所要保護的標的,所以這些版主重製「網站網址」以提供非法網站鏈結的行為,並不會構成重製權的侵害。   關於公開傳輸權之部分 根據著作權法有關「公開傳輸權」之規定,其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的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可以在各自選定的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因此,所謂的「公開傳輸」就是將著作放到網頁上,當網友點選該網頁時,該著作就會傳送到網友的電腦上。   這些韓劇交流部落格的版主,並未將這些韓劇或音樂直接放到其部落格上,只是將大陸非法網站的網址轉貼在他的部落格中,當網友點選這些網址時,系統會將其送到被鏈結的網頁,再由該被鏈結的網頁,將著作傳送到網友的電腦上,使這些網友可以線上觀看韓劇。   對於這種提供鏈結的行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其函釋表示:於個人網站上擺放網頁音樂播放器,提供歌曲音樂網址連結,供不特定人士線上串流試聽音樂之行為,如僅係將他人網站之網址轉貼於網頁上,藉由網站連結之方式,使其他人可透過該網站進入其他網站之行為,因未涉及「公開傳輸」他人著作,原則上不致於造成對他人公開傳輸權之侵害。此外,雖有少數法院認為提供非法網站的鏈結會直接侵害「公開傳輸權」,但目前多數法院都認為這些部落格只提供非法網站的網路語法鏈結,而未直接提供影片或音樂讓不特定人可以線上串流觀賞這些影片或欣賞這些音樂,所以不會直接侵害「公開傳輸權」。   關於公開傳輸權之幫助犯 但是提供非法網站鏈結的行為,並非完全不會構成著作權法的違反,其仍有可能成立「公開傳輸權」的幫助犯或共同正犯。對此,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其前述函釋更表示:不過仍應注意篩選連結的網站,如果明知他人網站內的著作是盜版作品或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而仍然透過連結的方式,提供予公眾,則有可能成為侵害公開傳輸權之共犯或幫助犯,將會有侵害著作權之危險,宜特別注意。至於個人網站提供音樂,供不特定人於線上聆聽,縱未提供他人下載,其已構成「公開傳輸」,屬於侵害他人之音樂、錄音著作之正犯,而須負著作權法第六、七章之民刑事責任。   因此,有法院認為行為人明知他人網站是提供非法的影片或音樂,竟還故意提供鏈結,讓網友可連到該非法網站欣賞該影片或音樂,故認定其成立侵害公開傳輸權的幫助犯。但是當這些提供非法影片或音樂的網站是在大陸時,則有判決認為,若主張這些提供非法網站鏈結的部落格是非法網站的幫助犯,因這些提供非法影片、音樂的網站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且公開傳輸權的違反不是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則因正犯得否屬於我國刑法權之處罰對象,正犯係何人,亦皆有疑義,本於幫助犯從屬性原則,提供該網站鏈結之人,自無由另行成立幫助犯;又若主張這些提供非法網站鏈結的部落格,是幫助該部落格使用者連結到非法網站觀賞影片,但是因為使用者連結到非法網站觀看盜版影片的行為,不構成公開傳輸行為,因此該部落格的版主也不會成立公開傳輸權的幫助犯。   由前述說明可知,網友若在其網頁上僅提供非法網站的鏈結,而未將該影片或音樂直接放在網頁上供人下載或觀賞,並不會侵害重製權或公開傳輸權,而僅在明知他人網站提供非法內容,竟還故意提供鏈結,幫助使用者連到該非法網頁時,才會被認定是與該非法網頁有侵害著作權的共犯或幫助犯行為。       https://www.changhui-law.url.tw/hot_238343.html ●提供非法網站的鏈結是否會侵害著作權 2024-03-25 2025-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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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台灣Nokia個資外洩案看個資外洩的相關法律責任 黃于珊律師《原文刊載於網路資訊雜誌,2013年4月》   台灣Nokia公司委託Agenda公司經營的5個行銷網站,在今年初遭到土耳其駭客「Maxney from TurkishAjan Group」入侵,該駭客並將其中的17萬筆個人資料放在其官方論壇及其他網站供人下載。 而後,Hackread.com網站在2月5日揭露了這項訊息,指出台灣Nokia公司遭外洩的資料包含產品銷售細節、Nokia Lumia、Nokia 610、Nokia 510等手機的IMEI號碼及發票號碼、IP位址,以及使用者名稱、性別、電子郵件信箱、電話號碼、臉書帳號資料等個人資料,同時並公布駭客網站的畫面,以及資料的下載位置。 台灣Nokia公司直到2月25日,才在其官方網站發表聲明表示,該公司委託網路行銷公司Agenda管理的5個台灣行銷活動網站遭駭客集團非法入侵,駭客已公布約17萬筆消費者的個人資料,約150萬筆曾參與Nokia台灣之行銷活動的消費者個人資料也可能有外洩風險。其中,被竊取的資料可能涵蓋消費者的姓名、電子郵件信箱、電話號碼等,又在150萬筆可能遭擷取的紀錄中,有少於7千筆資料可能含有密碼,為求慎重,該公司已透過電子郵件或簡訊聯絡這些客戶。 對於此一重大的個人資料外洩事件,本文即依2012年10月施行的新版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及其相關規定,進行初步的分析。 個資外洩之通報 個資法第12條規定,機關、團體或個人違反個資法規定,致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者,應查明後以「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其中,所謂「適當方式通知」,依個資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係指「即時」以言詞、書面、電話、簡訊、電子郵件、傳真、電子文件或其他足以使當事人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方式為之。但需費過鉅者,得斟酌技術之可行性及當事人隱私之保護,以網際網路、新聞媒體或其他適當公開方式為之。且通知當事人之內容應包括個人資料被侵害之事實及已採取之因應措施。 首先,關於通知的時間,個資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要「即時」通知,而個資法第12條的立法理由中也表示要「迅速通知當事人,讓其知曉」,然而本事件中,台灣Nokia公司卻是在客戶資料被外洩的20天後,才在官方網站上發表聲明稿,說明此一個資外洩事件,故應無法符合前述個資法施行細則第22條所規定之「即時」通知的要件。 其次,關於通知的方式,個資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但需費過鉅者,得斟酌技術之可行性及當事人隱私之保護,以網際網路、新聞媒體或其他適當公開方式為之」。而台灣Nokia公司此次的個資外洩事件中,因個資遭外洩而須進行通知的客戶人數可能高150萬人,因此該公司若據此主張:對個別當事人進行通知需費過鉅,故以網際網路及新聞媒體的方式來進行通知,而僅對其中約7千筆密碼遭外洩之客戶以電子郵件或簡訊來進行聯絡,似無不可。然而,因台灣Nokia公司確已掌握當事人的電子郵件等資料,因此也可能被認為「以電子郵件寄送群組信件通知,不會有成本耗費過鉅的問題」,仍應以電子郵件等方式,主動通知所有的當事人,才能符合法律要求的通知義務。 再來,關於通知的內容,個資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應包括個人資料被侵害之事實及已採取之因應措施」,對此,台灣Nokia網站的聲明稿已說明「個人資料遭駭客入侵且外洩之事實」,並表示「相關網站皆已關閉,伺服器遭駭的漏洞也已修復。伺服器上的資料庫皆已移除,以便進行調查,並將以至少4個禮拜的時間持續追蹤調查,如果發現遭擷取的資料可能對客戶造成更大的危害,將透過電子郵件或簡訊通知相關客戶」,應已符合前述個資法施行細則第22條關於通知內容之規定。 個資外洩的相關責任 首先,關於責任的歸屬,個資法第4條規定,受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團體或個人,視同委託機關,所以本案雖然是因為Agenda公司負責管理的活動網站遭駭客入侵,造成台灣Nokia公司的客戶資料外洩,但是因為Agenda公司是受台灣Nokia公司的委託來蒐集、處理或利用這些個人資料,所以台灣Nokia公司仍須直接面對客戶個資外洩的法律責任。惟台灣Nokia公司可另外向Agenda公司求償。 又,個資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委託他人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時,委託機關應對受託者為適當之監督,這些監督至少應包含:預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範圍、類別、特定目的及其期間;受託者為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所採取之技術上及組織上的措施;受託者或其受僱人違反個資法、其他個人資料保護法律或其法規命令時,應向委託機關通知之事項及採行之補救措施;委託關係終止或解除時,個人資料載體之返還,及受託者履行委託契約以儲存方式而持有之個人資料之刪除等。因此,若台灣Nokia公司能證明其已依上述規定對Agenda公司進行適當的監督,並定期確認Agenda公司的執行狀況,且將確認結果記錄下來,則在判斷台灣Nokia公司及Agenda公司的過失及比例時,即可能讓法官相信台灣Nokia公司已盡到其應盡的監督義務,而降低該公司的過失比例。 此外,關於損害賠償的金額,個資法第28條規定「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下同)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對於同一原因事實造成多數當事人權利受侵害之事件,經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者,其合計最高總額以2億元為限」。本次外洩事件中,若以150萬筆個資(每筆資料的受害民眾沒有重複)、每筆500元來估算,則受害人的求償金額將超過單一事件最高總額2億元的上限,因此台灣Nokia公司將可能面臨2億元的損害賠償。 台灣Nokia公司的個人資料外洩案,是2012年10月新版個資法施行以來,最大宗的個資外洩事件,又新版個資法在個資外洩事件中,係增加資料擁有者的通知義務,並減少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的證明責任,因此消保團體、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對於本事件的作法及態度,都可能影響企業日後對於個人資料的管理及保護策略,而值得密切觀察及注意其後續之發展。 https://www.changhui-law.url.tw/hot_238342.html ●從台灣Nokia個資外洩案看個資外洩的相關法律責任 2024-03-25 2025-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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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中信金資料外洩事件看個資法的相關規定 黃于珊律師   根據媒體報導,民國(下同)102年5月13日晚上9點有網友在PTT網站上表示,其接到不明房仲業者的行銷電話,經詢問該房仲業者資料來源後,才知道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以下簡稱中信金網銀)繳費中心的網頁洩漏了他的電話、姓名等個人資料,而且還發現這些遭外洩的個人資料,已經被Google搜尋引擎擷取到暫存網頁和索引中,所以一般人都可以從Google網站搜尋到這些資料。又由網路上所流傳的網站畫面截圖可以看出,許多客戶姓名、手機、市內電話,甚至是信用卡卡號等資料,都可以在Google搜尋網站搜尋的到。   中信金隨後於晚間10點,在網銀的網站首頁公告:「由於目前交易量大,交易回應速度稍慢,若有無法登入網路銀行的情況,請您稍後再試,造成不便,敬請見諒」,並於隔天發布新聞稿證實其網銀繳費中心的網頁出錯,並表示發生異常的經查為網銀「繳費中心」常用帳號設定功能,凌晨已恢復正常,此設定功能是專供客戶自行設定透過網路繳交電費、電信費、有線電視費等繳費項目及代號,與其他網銀功能無關,因此網銀等交易資訊等均未受此事件影響,客戶姓名、帳號等個人資料並未外洩   金管會於102年5月14日表示,經初步了解中信金外洩的資料範圍約在3萬3000筆左右,不過,由於是繳費中心系統出問題,所以外洩的資料主要是登入繳費代號及項目,客戶姓名及帳號等應不至於外洩,除非客戶在備註欄加註個人資料如連絡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但金管會也已經要求中信金一周內提出報告,包括說明事件發生原因及如何確保客戶資料安全等補救措施,若經查內控有疏失,導致資訊安全出現漏洞,最高可處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罰鍰。   關於此資料外洩事件,本文依2012年10月施行的新版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及其相關規定分析如下。   一、中信金所外洩者是否為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規定:個人資料是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因此中信金所外洩者,若確如中信金及金管會所言,僅有「繳費項目及代號」等資料,則因該資料並無法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出特定個人,所以不會是個資法所稱的個人資料,而不須適用個資法的相關規定。然而,若中信金所外洩的資料,是如網路流傳的網站畫面截圖所示,包含許多客戶姓名、手機、市內電話,甚至是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因該資料可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出特定個人,故屬個資法所定義的個人資料,而有個資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二、房仲業者利用該個人資料的適法性 又依網友在PTT網站所稱,有房仲業者在中信金網銀繳費中心的網頁查詢到相關人的姓名、電話等個人資料,而後再利用這些資料來進行電話行銷,則其行為是否符合個資法的規範? 首先,因姓名、電話等資料可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出特定個人,故屬個資法所定義的個人資料,而有個資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其次,因為該房仲是由網際網路取得相關人等的姓名、電話等資料,似乎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7款本文「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之規定,而可認為具備合法蒐集或處理這些個人資料的要件。 然而,因該條款的立法理由為「由於資訊科技及網際網路之發達,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甚為普遍,尤其在網際網路上張貼之個人資料其來源是否合法,經常無法求證或需費過鉅,為避免蒐集者動輒觸法或求證費時,明定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者,亦得蒐集或處理」,因此當蒐集者清楚知道網際網路上的資料來源是非法的時候,應該不能蒐集或處理這些資料,才能符合該條款的立法意旨。本案中,因該房仲是到中信金網銀繳費中心的網頁取得這些資料,應該可以知道這些資料是非法外洩的個人資料,所以仍不應蒐集或處理這些資料,否則還是會構成個資法的違反。   三、主管機關可行使的權力 個資法第22條第1、2項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執行資料檔案安全維護、業務終止資料處理方法、國際傳輸限制或其他例行性業務檢查而認有必要或有違反本法規定之虞時,得派員攜帶執行職務證明文件,進入檢查,並得命相關人員為必要之說明、配合措施或提供相關證明資料。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前項檢查時,對於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個人資料或其檔案,得扣留或複製之。對於應扣留或複製之物,得要求其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交付或抗拒扣留或複製者,得採取對該非公務機關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強制為之。 此外,個資法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非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未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時,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因此,金管會除可命中信金於一周內提出報告,說明事件發生原因及如何確保客戶資料安全等補救措施外,並可直接派員進入該公司內部,進行行政檢查,甚至可以對於可沒入或可為證據之個人資料或其檔案,進行扣留或複製,同時若發現該公司未採行適當的安全措施,此外亦可命其限期改善,且若屆期未改正,還能按次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去年10月個資法施行以來,個資外洩的事件仍層出不窮,公司內部對於個人資料安全維護的輕忽,是造成個資外洩的最主要原因,對此行政機關似可發揮更積極的作用,派員進行行政檢查,以查核各企業落實個人資料保護的程度,同時敦促各企業積極落實個人資料的安全維護。 https://www.changhui-law.url.tw/hot_238341.html ●從中信金資料外洩事件看個資法的相關規定 2024-03-25 2025-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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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資外洩的預防與處理 黃于珊律師《原文刊載於網路資訊雜誌,2012年8月》   「XX公司的網站伺服器遭駭客入侵,數百萬筆的客戶資料因而外洩」、「XX公司因筆記型電腦遺失,造成數千名員工的個資可能外洩」、「民眾自市場上購買的中古硬碟中竟存放大量個資」、「XX公司經理,離職後帶出數萬筆客戶資料,並進行販售」,這些個資外洩的新聞在我們日常生活中時有所聞,而且企業一旦爆發出個資外洩事件後,都會使其聲譽重挫、客戶喪失信心,因此如何避免個資外洩,以及一旦發生個資外洩後如何進行危機處理,都是各企業不得不學習的重要課題。   個資外洩的種類及預防 個資外洩事件可依其洩漏途徑的不同,區分為「駭客入侵」、「設備送修、遺失或被竊」、「資料未銷毀」及「員工外洩」等4種,茲說明如下: 1、  駭客入侵 近年來駭客入侵網站業者伺服器,以竊取網站使用者個資的事件,在世界各國都層出不窮,從2011年日本Sony公司的PlayStation Network遭駭客入侵竊走7700萬筆PS3及Qriocity音樂隨選服務使用者的個資,及南韓線上業者SK Communications維運的Nate.com入口網站、CyWorld部落格網站遭駭客入侵造成約3500萬會員個資外洩,到2012年3月美國線上交易付款服務公司Global Payments遭駭客入侵恐致上千萬筆Visa、萬事達、美國運通與Discover持卡人的個資外洩甚至遭人盜刷,以及最近的駭客利用Yahoo公司電腦系統漏洞竊得逾40萬組用戶帳號、密碼等個資並在網路上公布等事件,都在在顯示出此問題的嚴種性。因此,各大公司無不採取各種方法以避免客戶個資因駭客入侵而外洩,其中,除可利用防火牆(Firewall)、網路偵防系統(Intrusion Detection and Prevention, IDP)等工具加強網路安全的防護外,還可利用安全性檢測軟體進行作業系統及Web應用程式的安全性檢測,以避免駭客的入侵,此外,還應利用SSL進行資料加密,以避免駭客入侵後取得該資料。 2、  設備送修、遺失或被竊 隨著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智慧手機及隨身儲存裝置的普及,因電腦、手機等含有儲存裝置的3C產品或行動硬碟、隨身碟等隨身儲存裝置送修、遺失或被竊而發生個資外洩的事件,也越來越常見。例如,香港藝人陳冠希因送修筆記型電腦致其性愛照片被外洩的事件、美國名媛Paris Hilton因手機遺失造成其眾多友人(包含好萊塢名人)電話被曝光的事件、英國政府將記錄全國半數人民個資的光碟片寄丟而致相關人民個資可能被外洩的事件,以及波音公司員工被竊的筆記型電腦中含有38萬2千名現職及退休員工的機密資料而致該等資料可能被外洩的事件,都是因為電腦、手機或隨身儲存裝置等設備送修、遺失或被竊,而造成個資的外洩。欲避免個資因此外洩,除應在送修前將重要資料備分並刪除,或將重要資料壓縮加密,以避免他人知悉該資料之內容外,請維修廠商簽訂切結書切結保證不會盜用個資,否則除相關法律責任外並應負擔高額的賠償金,亦可達到嚇阻廠商避免其將該資料外洩的目的。此外,隨時將重要資料加密,也可避免這些重要資料因電腦、手機或隨身儲存裝置等設備的遺失或被竊而外洩。 3、  資料未銷毀 重要個資因未完全銷毀,致可能發生外洩的事件在台灣不勝枚舉,從永和崇愛中醫診所將包含患者姓名、生日、就診疾病的處方箋和門診掛號費收據隨處丟棄致該患者個資可能外洩的事件,到萬芳醫院將記載患者姓名、年齡、身高、體重、診斷及處置的批價單誤當「回收紙」提供他人作為便條紙使用致相關個資可能外洩的事件,以及民眾發現其自市場上所購買的中古硬碟,不但未格式化,還存放某銀行與客戶往來的業務資料,致相關資料可能外洩的事件,在在都顯示出大家對於重要資料銷毀程序的輕忽,以及因此可能產生的個資外洩風險。事實上,對於記載重要個資的紙本資料,應先自行銷毀後再委託清潔公司進行清運,以免該資料因清潔公司的處理不當而外洩,至於紙本資料的銷毀方式除可用火燒或水淹者外,一般常見的作法是利用碎紙機來進行銷毀,但應注意的是經「長條式碎紙機」所碎斷的資料,可會出現文字無法完全碎去的問題,因此對於重要資料最好還是要使用「碎斷式碎紙機」處理較為安全。而關於硬碟的銷毀,除可使用消磁機進行消磁或進行低階格式化之外,還可以利用泥水淹漬、火燒等物理方式來銷毀硬碟資料。 4、  員工外洩 員工因故意或過失造成個資外洩的事件也時有所聞,包含信義房屋承辦人員不小心將求職者履歷資料夾帶在E-mail寄出,洩漏約5000名求職者包含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的事件,或是東森休閒育樂公司離職經理,涉嫌從公司帶出7萬多筆客戶資料,並利用電話和網路尋找相關買家以販售該等個資的事件。而疑似員工竊取客戶個資進行販賣的傳聞更是不勝枚舉,例如就曾有賣家在網路上,以一筆0.5元的價格,公開販售東森購物8000筆客戶資料(包含客戶姓名、電話、信用卡號、生日、身分證字號等個資),並強調該資料是從東森購物內部流出,而疑似為東森購物員工竊取客戶個資並進行販賣的事件。可知,如何避免員工因故意或過失而洩漏個資,亦是企業重要的課題。而欲避免公司員工因此外洩個資,除應與其簽訂保密協定以約定責任歸屬外,還應加強員工的教育訓練,使其瞭解個資法的規範與責任,同時亦應制訂完整的作業流程,避免其可任意的將相關個資攜出。此外,對於即將離職的員工,公司亦應請律師或法務部門的人員對其進行離職約談,告誡其竊取及外洩個資的法律責任,使其瞭解該等行為的嚴重性,以避免離職員工攜出客戶個資甚至進行販賣。   個資外洩後的處理 若企業不慎發生個資外洩的事件,為避免當事人損害的擴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2條規定,該企業因違反規定,致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者,應查明後以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至於所謂「適當方式通知」,由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草案之規定可知,通知的方式應兼顧個人資料權益的保護與通知效率,以保障個人權益,而且該通知的方式可以書面、電話、傳真、電子文件或其他足以使當事人知悉或可得知悉的方式為之,此外,當該通知會耗費過鉅時,得斟酌技術的可行性及當事人隱私的保護,以網際網路、新聞媒體或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為之。  而國外有企業為避免個資外洩事件對其商譽的影響,除於採取類似我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於外洩事件發生後立即通知所有受影響的個人外,甚至還提供兩年免費信用偵測服務,包括詐騙爭議,或回復信用檔案,以及身份竊盜保險等,以挽回客戶對該公司的信心,可見外洩事件後的危機處理亦是各公司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後需要面對的課題。 在個資外洩事件層出不窮的今天,企業除應妥善擬妥相關預防措施,以避免個資外洩事件的發生外,也應積極規劃個資外洩後的處理之道,才可避免個人資料保護法的違反,以及個資外洩事件對該公司聲譽所可能產生的影響。 https://www.changhui-law.url.tw/hot_238340.html ●個資外洩的預防與處理 2024-03-25 2025-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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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資料蒐集的合法要件 黃于珊律師《原文刊載於網路資訊雜誌,2012年7月》   「我們公司是不是一定要取得員工的書面同意後,才可以蒐集他們的個人資料」、「我們以前蒐集的客戶資料,在新修正的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後是否還可以繼續使用」、「我是否可以與其他公司進行合作,取得他們公司的客戶資料來進行行銷」,新修正的個人資料保護法通過後,許多企業對於應該如何蒐集個人資料,才能符合新法的規定,一直存在許多疑問,因此本文茲就新修正個人資料保護法中,關於個人資料蒐集的合法要件,整理說明如下:   應踐行告知義務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直接向其客戶或員工蒐集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其下列事項: 一、蒐集這些個人資料的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名稱。 二、蒐集這些個人資料的目的。又根據法務部對於現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發布的「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可知,公司對於此處的蒐集目的,並不需要鉅細靡遺的一一描述,只須概括性的說明其目的為「人事行政管理」、「行銷」或「客戶管理」等即可。 三、所蒐集的個人資料類別。根據法務部對於現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發布的「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可知,公司所蒐集的個人資料若為姓名、職稱、住址、電話號碼、電子郵遞地址等資料,則屬於「識別個人者」;若為銀行帳戶之號碼與姓名、信用卡或簽帳卡之號碼等資料,則屬於「辨識財務者」;若包含身分證統一編號、證照號碼、護照號碼等資料,則屬於「政府資料中之辨識者」;若包含年齡、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等資料,則屬於「個人描述」。 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五、當事人可以行使的權利,包含查詢或請求閱覽其個人資料、請求製給複製本、請求補充或更正、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請求刪除等,以及他們行使權利的方式,例如自行上網進行閱覽、更正或是與專人連絡。 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   此外,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若不是直接向其客戶或員工蒐集個人資料,而是從其他人或其他公司處取得這些個人資料,則必須告知當事人其是從何人或何公司處取得這些資料。又在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正施行前,非由當事人所提供的個人資料,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前述的告知,逾期未告知而處理或利用者,以違反告知義務來論處。   應符合法定的情形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要合法蒐集個人資料,除了要踐行前面的告知義務外,還必須要符合法律所規定的情形,又個人資料保護法中關於個人資料合法蒐集的規定,區分為敏感性個人資料以及一般個人資料,且有不同的要件,茲說明如下: 一、敏感性個人資料: 敏感性個人資料是指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因為這些資料具有特殊性、敏感性,而且可能造成社會的不安,以及對當事人造成難以彌補的傷害,因此這些資料原則上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1、法律明文規定。例如保險法第177-1條即規定經本人書面同意,得蒐集、處理或利用病歷、醫療、健康檢查之個人資料的情形。 2、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且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例如醫院得蒐集、處理或利用病歷、醫療、健康檢查之個人資料。 3、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例如明星在媒體上公開其性取向。 4、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經一定程序所為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個人資料。 二、一般個人資料: 一般個人資料是指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中關於一般個人資料合法蒐集的規定,區分為公務機關與非公務機關,而規定不同的要件,茲說明如下: 1、公務機關 對於一般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內。例如戶政機關蒐集、處理全國國民的戶籍資料。 (2)經當事人書面同意。當事人進行書面同意前,蒐集者應先踐行前述告知義務,當事人再為允許之書面意思表示。又書面意思表示的方式,如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出供查驗者,經蒐集者及當事人同意,可以電子文件為之。 (3)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2、非公務機關 對於一般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法律明文規定。例如:金融業者依銀行法及相關法令對有利害關係者及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授信限制之規範,對相關授信限制對象為資料蒐集與電腦處理,係法律明文規定,而無須當事人書面同意。 (2)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這裡所指的契約關係,涵蓋任何性質的契約,例如雇傭契約、買賣契約、贈與契約等,所以當業者利用贈送物品的方式要求活動參與者留下個人資料,即屬與當事人間成立贈與契約,而無須當事人書面同意。又所謂類似契約關係,是指契約成立前為訂立契約或進行交易,所為接觸、磋商形成的信賴關係,或是契約消滅時,為了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或確保個人資料完整性等目的,所形成的連繫關係。例如:某顧客嫌某銀行利息過高,致洽談後不願意貸款,則該銀行之前取得該客戶個人資料行為即為類似契約關係。 (3)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例如政府公報中已經公開的個人資料。 (4)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5)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6)與公共利益有關。 (7)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例如從網際網路中所取得的個人資料,雖不能確定該資料是否為當事人所自行公開者,或是屬於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但因該資料是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除非當事人對於該資料的禁止處理或利用,顯然有更值得保護的重大利益者外,應可合法蒐集。 由前述說明可知,「取得當事人書面同意」並不是合法蒐集個人資料的唯一要件。其中,關於敏感性個人資料,即使「取得當事人書面同意」還是無法蒐集或利用,而一般個人資料,如有法律明文規定,或是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等,則無須當事人書面同意,亦可合法蒐集該個人資料。 此外,還必須特別注意,蒐集個人資料時,除必須有法定要件外,蒐集者還必須要踐行告知義務,且在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正施行前,非由當事人所提供的個人資料,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前述的告知,否則都會被認為違反告知義務。 https://www.changhui-law.url.tw/hot_238339.html ●個人資料蒐集的合法要件 2024-03-25 2025-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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迎接App Store風潮下的新商機 談電腦軟體之智慧財產權保護 黃于珊律師   蘋果手機iPhone問世才四年,全世界的手機用戶透過App Store下載的應用程式(App)超過一百億次,其中像是Tap Zoo、Angry Birds、Words With Friends等都是大家耳熟能詳的遊戲軟體。這是一個非常大的需求,也是小企業「新的機會」,尤其當台灣在硬體相關產業面臨中國強大競爭的同時,此種以創意、設計為主的軟體產業不啻為台灣下一步的機會。因此,除有專家學者建議學校及政府應提供資源,鼓勵應用程式之創作外,也有許多企業或個人看準這股商機,開始投入Android或Apple平台之應用程式開發。而隨著這股應用程式設計風潮的興起,電腦軟體的智慧財產權保護也再度成為大家關注的焦點。  電腦軟體與電腦程式  電腦軟體的種類很多,依其用途與特性,可以概分為「系統軟體」和「應用軟體」兩大類,例如:Windows作業系統、Google的手機作業系統Android或iPhone作業系統iOS 4等是屬於系統軟體;而Word文書處理、Excel試算表、IE瀏覽器或是前面提到的手機遊戲等則是屬於應用軟體,所以手機上的應用程式只是電腦軟體中的一部分。  此外,電腦軟體與電腦程式也不相同,電腦軟體包含(1)程式描述(program description):包括資料結構、演繹法則、流程圖;(2)輔助資料(supporting material):包括程式規格書、操作手冊、使用手冊;(3)電腦程式(computer program):包括附著於任何媒介上的原始碼(source code)、目的碼(object code)、微碼(micro code)等以任何語言、文字或符號作成之電腦程式等3個部分,其中,「原始碼」是指程式設計師依Java、C、C++等程式語言所撰寫的程式碼,而將原始碼經編譯(compiler)轉換為硬體機器可以讀取的數碼,則是「目的碼」。因此,電腦軟體的範圍較大,除了電腦程式以外,也包含程式描述及輔助資料等部分。  電腦軟體的開發  電腦軟體的開發,就是將使用者需求等抽象的概念,逐步具體化成為可執行之電腦程式的過程。一般而言,可分為需求分析(Requirement Analysis)、系統分析(System Analysis)、系統設計(System Design)、程式開發(Implementation)、整合及測試(Integration and Testing)等階段。 1、需求分析:收集客戶需求並進行分析,並建立系統功能大綱。 2、系統分析:進行軟體架構與模組規劃,以建立整體系統架構及功能模組。 3、系統設計:進行模組細部流程規劃及資料表規劃設計,將前述功能模組依實際運作狀況繪製工作流程,並規劃資料庫架構。 4、程式開發:撰寫程式,以完成原始碼及目的碼。 5、整合及測試:依測試計畫及營運計畫進行軟體測試,並提供安裝及使用手冊。  其中,因為著作權只保護具體的表達(expression),而不保護抽象的概念(idea)、思想,因此,電腦軟體的開發只有到「程式開發」及「整合及測試」等後階段,以具體的原始碼及目的碼,將前階段的結構、次序及組織等概念表達出來,或以文字說明其安裝及使用方法,才分別受到著作權法關於「電腦程式著作」及「語文著作」的保護。至於,「需求分析」、「系統分析」及「系統設計」等前階段所完成的系統架構、工作流程、資料庫架構等概念的部分,並無法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因此,他人如果將相同的系統架構、工作流程、資料庫架構,用其他的電腦程式表達出來,就不會成立著作權侵害,如此,對於重視「系統架構、工作流程是否符合使用者需求」的電腦軟體而言,保護明顯不足,因此,透過專利法來保護「系統分析」及「系統設計」等前階段的工作成果,已漸漸成為一種主流。  電腦軟體的著作權保護  因為著作權只保護表達,而不保護概念,所以電腦軟體中只有電腦程式及使用手冊才能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  我國著作權法對於著作的保護採取「創作保護主義」,因此當程式開發人員將原始碼、目的碼、安裝及使用手冊撰寫完成後,只要這些程式碼及使用手冊具備「原創性」,即可立即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而不需向政府單位或任何機關登記或註冊。只不過當著作權人之後要主張別人侵害他的著作權時,要自己負責舉證自己有著作權。而為了避免日後舉證困難,著作權人最好將創作過程中的創作證據予以保留,例如將每日工作結果以日期流水號做備份儲存,或是將完成後的程式碼及使用手冊請公證人進行公證。 又要注意的是著作權的保護並不能制止他人的「獨立創作」,因此,縱使程式開發人員已取得著作權,他人仍可能本於自己的創意,完成相同或近似之作品,而不會侵害該著作權。  此外,還要注意目前很熱門的「開放原始碼」運動,作者雖公開原始碼以促進軟體除錯與更新發展,但其與電腦程式的著作權法保護並不矛盾。開放原始碼授權的著作權人並沒有完全放棄著作權法的保護,使用這些開放原始碼軟體時仍然要依照「開放原始碼授權條款」,否則還是有可能侵害這些開放原始碼軟體的著作權。  電腦軟體的專利保護  專利法保護對象與著作權法不同,只要是「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都是其所要保護的對象,因此,電腦軟體開發於「系統分析」及「系統設計」等階段所完成的系統架構、功能模組、工作流程等具體化的概念,只要能符合專利法的相關規定,都能受到專利法的保護,例如Amazon公司的「one-click shopping」專利、IBM公司的超連結專利等都是著名的電腦軟體專利。 然而,電腦軟體獲得專利法保護的程序和著作權法相比並不一樣,必需依照專利法所要求的格式,將電腦軟體發明的「申請專利範圍」及「技術特徵」記載在專利說明書中,再以此專利說明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經智慧財產局審核通過後,此電腦軟體才能獲得專利權的保護。 專利說明書中所記載的「申請專利範圍」,是用來界定此電腦軟體應受專利法保護的範圍,通常是以「方法請求項」與「物之請求項」來加以界定。其中,「方法請求項」就是依該方法的流程,來記載電腦軟體所執行的步驟或程序,以下注遊戲軟體(第I300359號專利 )為例,其方法請求項為: 一種宣告條件式押分遊戲方法,係在一電子遊戲裝置上進行,使該電子遊戲裝置進行下列步驟: (A)提供複數個分別具有一既定獎金的目標供玩家選取,且其中至少一目標還具有一額外獎金; (B)於玩家選取目標並完成押分動作後,進行遊戲; (C)判斷玩家選取的目標是否贏得該遊戲,若是,判斷該目標是否具有該額外獎金,若是,給予玩家該目標之既定獎金及該額外獎金,否則,給予玩家該目標之既定獎金。 因此,當其他電腦軟體執行相同的步驟或程序時,就會侵害到這個專利。  而「物之請求項」中,最常用「裝置或系統請求項」來界定電腦軟體的權利範圍,也就是說明硬體各構件之間的連結關係,以及軟體的各項功能是由硬體的那些構件所完成,據以界定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同樣以下注遊戲軟體(第I300359號專利 )為例,其裝置請求項為: 一種宣告條件式押分電子遊戲裝置,係供一玩家操作遊玩,該裝置包括: 一遊戲處理單元,產生一遊戲畫面,並提供複數個分別具有一既定獎金的目標供玩家選取,且其中至少一目標還具有一額外獎金; 一顯示單元,用以顯示該遊戲畫面;及 一輸入單元,與該遊戲處理單元連接,其供玩家操作以控制該遊戲處理單元;且該遊戲處理單元更執行下列步驟: (A)於玩家選取目標並完成押分動作後,進行遊戲;及 (B)判斷玩家選取的目標是否贏得該遊戲,若是,判斷該目標是否具有該額外獎金,若是,給予玩家該目標之既定獎金及該額外獎金,否則,給予玩家該目標之既定獎金。 因此,當其他電腦軟體以相同的硬體構件連結關係,達成相同的功能時,就會侵害到這個專利。所以,藉由「方法請求項」與「物之請求項」,專利法即可保護到電腦軟體開發於「系統分析」及「系統設計」等階段所規劃完成的系統架構、功能模組及工作流程。  此外,利用專利法保護電腦軟體還有另一個優點,就是可制止他人的「獨立創作」,因此,不論他人的電腦軟體是否本於自己的創意所「獨立創作」,只要與已獲准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相同,就會構成專利侵害。  軟實力的硬道理  由上可知,專利法確實可以輔助著作權法的不足,提供電腦軟體更完整的保護,但是,因為他們的保護對象、保護範圍、取得方法皆不相同,所以專利法還是無法取代著作權法保護電腦程式的功能,因此,電腦軟體開發人員若能善用專利法與著作權法的不同之處,即能對於其所開發的電腦軟體提供最完善的保護,讓軟體硬起來。 https://www.changhui-law.url.tw/hot_238338.html ●迎接App Store風潮下的新商機 談電腦軟體之智慧財產權保護 2024-03-25 2025-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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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交工程攻擊與個資保護 黃于珊律師   「你剛剛在XX拍賣網站所購買的電腦,因簽帳時誤設為分期付款,現在要到ATM提款機重新設定,才能取消分期付款…」,這是許多人在進行電視購物或網路購物後不久,所會接到的電話。此時,因為詐騙方充分掌握被詐騙方的購物資訊,所以通常能輕易贏得被詐騙方的信任,而成功詐取財物。   此種攻擊(詐騙)方法的特色,在於先取得被攻擊方的背景資訊以贏得其信任,再藉此突破其防備而進一步取得其它重要資訊或成功詐取財物,這就是所謂的社交工程攻擊法(social attack)。除如前例發生在實體生活中之外,亦可能活躍於網路世界之中,如透過社群關係的包裝,散發夾帶惡意程式的email或其它通訊方式,甚至導引被攻擊方至釣魚網站,以取得帳號密碼。其中,關於攻擊目標背景資訊的取得及利用,可能會依其取得、利用方式的不同,而構成我國刑法及個資法的違反,本文茲以前述「ATM網路分期詐騙案」為例,分析各種消費者購物資訊之取得、利用方式,可能構成的違法態樣如下:   --關於刑法之規定   1、詐騙集團若係經由「入侵電視購物或網路購物公司電腦資料庫」的方式,以取得取得消費者的購物資訊,可能會違反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或相關設備罪」,及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電磁紀錄罪」之規定。此外,詐騙集團利用這些購物資訊對消費者進行詐騙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的詐欺罪。 2、詐騙集團若係透過電視購物或網路購物公司之員工,以取得消費者之購物資訊,則該員工可能會違反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或第318-1條「洩漏電腦秘密罪」之規定。 3、此時,電視購物或網路購物公司應為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或「洩漏工商秘密罪」的被害人,而不會構成刑法之違反。   --關於個資法之規定   1、因消費者的購物資訊,通常會包含:消費者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等,而屬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個資,因此這些資料的蒐集、處理及利用皆應受到個資法所規範。 2、詐騙集團不論係由「入侵電視購物或網路購物公司電腦資料庫」的方式,或是透過電視購物或網路購物公司之員工,來取得消費者之購物資訊,皆已違反個資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對個資之蒐集或處理」之規定,此外,其利用這些資訊對消費者進行詐騙的行為,亦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之規定,除須依第29條之規定對於被害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外,行政機關也可依第47條之規定對其處以行政罰鍰,同時,其還可能依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被課予刑事責任。 3、若電視購物或網路購物公司未能採取適當的安全措施,致駭客入侵到它的電腦資料庫以取得消費者個人資料,或是其員工洩漏消費者個人資料,依個資法第29條及第28條第4項之規定,該公司對於上述消費者須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來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惟其合計最高總額以2億元為限。   確保個資安全才能有效防堵社交工程攻擊   社交工程攻擊就是一種攻擊方利用被攻擊方的個人資料,來建立其信任,並突破其防備的攻擊模式,因此,若將個人資料妥善保管,且謹慎提防披著羊皮的豺狼濫用社群關係,將能減少資料被攻擊方取得之機會,並降低遭受社交工程攻擊的風險。 https://www.changhui-law.url.tw/hot_238337.html ●社交工程攻擊與個資保護 2024-03-25 2025-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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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Linsanity」申請商標註冊看我國對於著名商標之保護 黃于珊律師   林書豪旋風席捲全球後,意外也引發商標註冊大戰,許多人開始以「林書豪」、「林來瘋」「Jerome Lin」、「Linsanity」等字在世界各國申請商標註冊,而林書豪本人也為了捍衛其權益,委託律師分別向台、美商標局申請商標註冊。 然而,對於那些已經搶先以前述名稱申請商標註冊,或是以近似名稱申請商標註冊的個人或公司,林書豪應如何主張其權益?我國商標法又有何相關的規定? 對此,本文茲以我國商標法關於著名商標之保護,以及「BEYONKA碧安卡」商標評定案,說明林書豪可以主張的權益。 我國對於著名商標的保護 我國商標法是採取「註冊保護主義」,也就是商品或服務的提供者必須向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並經核准後,才能取得商標權的保障。但是如此一來,若有一個商標已具有國際知名度,卻未在某個國家註冊,就可能面臨被他人搶先註冊的窘境,而為解決這個問題,我國商標法即規定,若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即不得註冊。 又所謂「著名商標」依我國商標法的定義是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即屬之。因此,如果一個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的著名商標,且可能會導致公眾混淆誤認,或是可能會減損著名商標的識別性或信譽的話,它就不得註冊為商標。 我國關於著名商標的認定 我國關於「著名商標」的認定,依審查基準可知,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國內消費者的認知為準,而國內消費者會普遍認知這個商標的存在,通常是因為它在國內廣泛使用的結果,因此,如果要主張商標為著名,原則上應檢送這個商標在國內使用的相關證據。只是,這個商標縱使未在國內使用,或在國內實際使用的情形並不廣泛,但是若有客觀證據顯示,這個商標於國外廣泛使用所建立的知名度已到達我國者,仍可認定這個商標為著名。 此外,審查基準也說明,在認定著名商標時,應就個案情況,考量下列因素後,綜合判斷:(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3)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4)商標宣傳之期間、範圍及地域;(5)商標是否申請或取得註冊及其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6)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的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7)商標之價值;以及(8)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 BEYONKA商標異議案 通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間以「BEYONKA碧安卡」向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指定使用於服裝、腰帶、圍巾等商品,並經智慧局准予商標註冊。後來美國歌手BEYONCE發現後,委託律師向智慧局提起商標評定,要求智慧局撤銷BEYONKA商標。智慧局審理後認為: 1、BEYONCE為著名商標:Beyonce是國際知名的歌手、時尚教主,在娛樂界的成功事蹟已為世人所共知,穿戴也常成為全球人們仿效的對象,因此Beyonce以本身的高知名度及受歡迎程度,將她的名字「BEYONCE」作為商標使用在表彰時尚的化妝品商品,非常容易引起消費者的關注,所以可以認定在「BEYONKA碧安卡」申請商標註冊時,「BEYONCE」等商標所表彰的商譽,應該已經是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的「著名商標」。 2、兩商標應已構成近似:「BEYONCA碧昂卡」商標的外文部分與「Beyonce」商標整體發音十分接近,外觀也非常近似,而只有「CA」、「ce」的些微差異,此外,中譯文「碧昂卡」也和「Beyonce」的中譯文「碧昂絲」構成近似,因此,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的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的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是來自同一個來源,或是來源雖不相同但有關聯,應屬構成近似的商標,且近似的程度很高。 3、「BEYONCE」商標的識別性高:「Beyonce」商標是取自於著名歌手碧昂絲諾爾斯(Beyonce Knowles)的外文姓名,而具有獨特的創意性,且經其演藝事業長期廣泛的宣傳促銷,已經給消費者非常深刻的印象,識別性相當高。而識別性越強的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就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就可能會使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 4、因為「Beyonce」商標的識別性很高,且碧昂絲諾爾斯(Beyonce Knowles)為國際知名歌手、時尚教主,在娛樂界的成功事蹟已為世人所共知,穿戴也常為全球人們仿效的對象,而且她更以「Beyonce」作為商標在世界多國獲准註冊於服飾、化妝品商品,並於流行時尚的化妝品商品廣泛行銷使用,應該認為已達著名的程度,加上二個商標的近似程度很高,「Beyonce」商標為消費者較為熟悉的商標,所以應該給予較大的保護,此外,因為「BEYONCA碧昂卡」商標所指定使用的「各種男女服裝、休閒服裝」商品,與「Beyonce」商標使用的服飾商品應屬類似,且極具關聯性,一般消費者很可能會誤認二商標的商品為同一來源的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的使用人之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所以應該基於商標法的規定撤銷「BEYONCA碧昂卡」的商標註冊。 代結論--林書豪可主張著名商標 林書豪揚名NBA後,透過各類媒體的報導播送,他的成功事蹟已為世人所共知,而與其相關的「林書豪」、「林來瘋」「Jerome Lin」、「Linsanity」等字也在媒體的大幅報導下,廣為流傳,可知這些文字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成為「著名商標」,因此若有人以前述文字搶先註商標,且可能使一般消費者誤認該商標與林書豪間存在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智慧局就不應該核准這個商標的註冊,且縱使智慧局已核准其商標註冊,林書豪也可以要求智慧局撤銷,以保障其權益。     https://www.changhui-law.url.tw/hot_238336.html ●由「Linsanity」申請商標註冊看我國對於著名商標之保護 2024-03-25 2025-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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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Oracle v. Google案談電腦程式中的非文字結構是否受著作權法的保護 黃于珊律師   電腦程式中,除包含「原始碼」或「目的碼」等文字表達形式外,還包含「程式的結構、次序、組織(structure, sequence, organization, SSO)」、「程式碼與電腦軟體、硬體操作成果之元素(elements of the program that are the products generated by the Code’s interaction with the computer hardware and operation program)」、「微程式(macros)」、「模組(module)」等非文字結構的部分。   其中,關於「原始碼」或「目的碼」等文字形式表達的部分,不論是在美國或是台灣,都被認為係屬著作權法中「電腦程式著作」的保護範疇,因此任何人若未經著作權人的授權或同意即抄襲、重製這些「原始碼」或「目的碼」,即有可能會構成著作權的侵害。   但是,隨著電腦程式訴訟的增加,越來越多的電腦程式開發人員,不再直接抄襲、重製那些暨存的程式碼,而改成模仿他們的「程式的結構、次序、組織」、「程式碼與電腦軟體、硬體操作成果之元素」、「微程式」、「模組」等非文字結構的部分。而這樣的模仿是否會構成著作權的侵害,則需視「電腦程式中的非文字結構是否受著作權法的保護」而定,若該非文字結構可受著作權法的保護,則電腦程式開發人員未經著作權人的授權或同意即模仿這些非文字結構,即有可能會構成著作權的侵害,反之若他們不受著作權法的保護,則電腦程式開發人員即不會構成著作權侵害。因此本文即以Oracle v. Google案及我國實務相關見解,對此進行介紹。   Oracle v. Google案 Java是由Sun Microsystems公司於1991年所開發的一種跨平台的程式語言,而Android則是由Andy Rubin等人於2003年所開發的一種手機作業系統。隨著Android系統在智慧手機作業系統市場的占有率越來越高,其相關的智慧財產權訴訟也隨之而來,因此當Oracle公司於2010年收購Sun Microsystems公司後不久,隨即向北加州聯邦地院起訴主張Google公司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重製37個Java應用程式介面(Application programming Interface, API)的結構、排序、組織,因而侵害其著作權。   對此,法院審理後認為Android系統中被控侵權的37個API的程式碼,僅3%的程式碼與Java程式語言相同,且該3%程式碼相同的部分是屬於Java API的「結構、次序、組織」,因此Google公司是否會侵害Oracle公司的著作權,將取決於這些「結構、次序、組織」是屬於概念的表達(即非文字表達形式)而受著作權法保護,還是屬於概念本身(即程式之指令功能)而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對此法院認為,Java程式語言和Android系統的「結構、次序、組織」中相同的3%程式碼,是所謂的「宣告」或「標題」(declaration),而Java程式語言的規則中已預設這些「宣告」或「標題」的形式及其必須包含的必要程式碼,因此當任何人在編寫這些「宣告」或「標題」時,都必須包含這些必要的程式碼,也就是說,Java程式語言的某些預設功能只有一種宣告形式,任何人要使用這些功能就必須以相同的宣告形式編寫特定的程式碼,這也是Android系統會使用那些與Java程式語言相同的操作方法和程式類名稱的原因。因此法院認為,當某種預定的功能只有一種宣告的形式時,不應該使任何人對於這樣的表達形式主張著作權,因此使用相同的宣告形式並不會構成侵權,且因短語和名稱並不受著作權法的保護,所以Android系統使用相同的操作方法名稱也不會構成侵權。   此外法院也根據功能相容性的理由,認為Java API的「結構、次序、組織」不受著作權法的保護,因為在Android系統開發前,已有數百萬行的程式使用Java程式語言來編寫,而這些程式一定要使用java.package.Class.method()指令格式,因此,Google公司為了要使這些程式碼可以在Android系統上執行,故須提供相同的java.package.Class.method()指令格式,並使用相同的名稱、相同的分類與相同的功能規格,所以Google公司是為了要達到功能的相容性,而必須重製這些必要的程式碼。因此,院最後判定基於前述「某種預定的功能只有一種宣告的形式時,不應該使任何人對於這樣的表達形式主張著作權」的原則,這些Java API的「結構、次序、組織」應不受著作權法的保護,所以Google公司的Android系統並不構成著作權的侵害。   我國實務 對此,我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認為:「對於非文字之結構、次序及組織、功能表之指令結構(menu command structure)、次級功能表或輔助描述(long prompts)、巨集指令(macro instruction)、使用者介面(user interface)、外觀及感覺(look and feel)是否均在著作權保護之範圍,審理之法院自應或委由鑑定機關將告訴人主張享有著作權保護電腦程式予以解構,過濾或抽離出其中應受保護之表達部分,將具有高度抽象性之思想或概念等公共財產及基於效率或電腦軟硬體功能外部因素所限制部分予以濾除;再就被告是否曾經接觸告訴人所享有著作權保護之表達部分及二程式間實質相似程度,加以判斷是否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使用者介面(user interface)係指「人與電腦間互動以完成電腦特定工作之各種設計」(all devices by which the human users can interact with the computer in order to accomplish the tasks the computer is programmed to perform)。此種使用者介面,包括程式指令驅動介面或圖形介面。所謂圖形介面,即指電腦使用者基本上藉由圖示與電腦互動,以達成電腦程式所欲完成之功能。電腦程式中大部分創造性在於程式概念化(conceptualizing)部分及使用者介面部分,要創造一種合適之使用者介面,設計者需要非常高度之創造性(creativity)、原始性(originality)、及洞察力(insight)。此種使用者介面雖屬非文字,似亦為著作權所保護之範圍」。而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98年台上字第868號民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刑事判決也都是採取相同的見解。   因此可知,我國最高法院認為電腦程式中,除程式碼等文字形式表達的部分外,「程式的結構、次序、組織」、「程式碼與電腦軟體、硬體操作成果之元素」、「微程式」、「模組」等非文字結構的部分,也可能受著作權法的保護,但是他們是否確實屬於著作權法的保護標的,還是要視個案而定,所以法院必須對於個案中的非文字結構是否屬於著作權法的保護標的,直接進行認定。   因此,由前面的說明可知,不論是美國判決還是我國的實務見解,都認為「程式的結構、次序、組織」、「程式碼與電腦軟體、硬體操作成果之元素」、「微程式」、「模組」等非文字結構的部分,是有可能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但其是否確屬於著作權法的保護範疇,則要在個案中,視這些「結構、次序、組織」是屬於概念的表達(即非文字表達形式),還是屬於概念本身(即程式之指令功能)而定,若其係屬概念的表達則受著作權法保護,反之則不受著作權法的保護。     https://www.changhui-law.url.tw/hot_238335.html ●由Oracle v. Google案談電腦程式中的非文字結構是否受著作權法的保護 2024-03-25 2025-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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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肉搜索」究竟是「下流正義」還是「隱私權殺手」? 黃于珊律師《原文刊載於網路資訊雜誌,2011年12月》   2006年一名女學生在網路上與網友聊天時,表示有輕生的念頭後,即失去聯絡。該名網友情急之下上BBS發文拜託其他網友協尋,上百名網友在不到一個小時內,打遍高雄近240家飯店旅社的電話,終於尋獲這名正在燒炭自殺的女學生,並救回他寶貴的生命,於是虛擬世界透過網路集結與「人肉搜索」所展現出來的強大能量,開始受到重視。   但是隨著「人肉搜索」在網路世界越來越盛行,許多當事人甚至其家人的個人資料就不斷在網路上被傳遞、散布,而飽受威脅與騷擾。於是遭「人肉搜索」而被指為「虐貓」主角的北京張姓男子,在接到了近百通恐嚇威脅的電話、簡訊後,終於不堪其擾而選擇報警;於是因「阻擋救護車」而被「人肉搜索」的蕭姓男子,不僅因其所就讀的學校及個人的地址、電話、手機號碼等資料遭到公佈,而有網友打電話到學校要求校方作出懲處外,甚至其雙親的姓名與職業也一併曝光,而備受困擾。   「人肉搜索」與「個人資料保護法」   2010年4月底所通過的「個人資料保護法」,已將其規範對象由舊法的保險、金融、電信等八大行業,擴及到一般行業及個人,因此當新修正的「個人資料保護法」公布施行後,若網友間進行「人肉搜索」,會公開到自然人的姓名、教育、職業、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時,即有可能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的違反,茲分析如下:   一、「人肉搜尋」的流程[1] 1、先透過網友的帳號(id)在搜尋引擎(如Google)進行搜尋,通常可以由此找到或確認其在網路上的慣用帳號或暱稱,若有網誌、相簿也會在此步驟中呈現出來。 2、開始分析網友的網誌、相簿、MSN帳號、即時通帳號以及有註冊帳號過的網站,檢查與事件有關的蛛絲馬跡。 3、若有網誌或相簿,且放在社群網站上(如無名、痞客邦、facebook)時,由於社群網站有好友關係能夠進行分析,且使用者通常會對好友下暱稱,此時透過「雙向好友」關係即可確認該網友的周遭朋友。 4、取得好友相對關係後,即可開始分析在好友眼中的網友,此時可順便收集網友更詳細的資料。 5、進行資料整理,並與網友得到的訊息比對。 6、人肉搜尋大功告成。 二、個人資料的定義與要件 新修正的「個人資料保護法」將個人資料區分成「一般個資」與「特種資料」二種,而分別規定其蒐集、處理或利用的合法要件。   其中,一般個資包括: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包含個人)對於這些個人資料的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1、  法律明文規定。 2、  為增進公共利益。 3、  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4、  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5、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6、  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而「特種資料」係指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這些特種資料的蒐集、處理或利用之要件較「一般個資」更為嚴格,除有下列情形外,皆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 1、法律明文規定。 2、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且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3、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4、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經一定程序所為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個人資料。   三、「人肉搜索」的合法性 綜合前述說明可知,「人肉搜索」的合法性可以從下面幾個面向來分析: 1、「人肉搜索」中所揭露的資訊為何 「人肉搜索」的合法性與其所揭露的「資訊種類」息息相關。若其所揭露的資訊為電腦的IP address、飯店旅社的電話、學校地址等,因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中所規定的個人資料,故不會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的違反;然而,若其所揭露的資訊為當事人姓名、聯絡方式、教育、職業等「一般個資」,或是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等「特種資料」,則須符合前述合法蒐集、處理、利用的特殊規定,否則即會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的違反。 2、是否為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網友進行「人肉搜索」所公開的資訊,若是當事人已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的個人資料時,則不論該資訊是「一般個資」或是「特種資料」,皆不會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的違反。因此,若當事人已於公開的部落格上公布其真實姓名、學校名稱或性生活等資訊時,則網友再於「人肉搜索」中公開這些資訊,即不會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3、是否獲得當事人書面同意 網友於「人肉搜索」中所公開的當事人姓名、聯絡方式、教育、職業等「一般個資」,若經當事人以書面表示同意將這些資料公開在網路上,則不會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的違反,但需注意,「特種資料」並不適用該規定,因此即使當事人以書面表示同意將其性生活或犯作前科等資料公開在網路上,亦不能免除公開者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的相關責任。 4、是否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網友若是為了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而於「人肉搜索」中公開此當事人的「一般個資」,並不會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因此,當網友發現有人正在進行自殺時,公開其姓名及聯絡方式等「一般個資」,以發動網友進行「人肉搜索」來營救該當事人,並不會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的違反。   當虛擬網路的社群力量日益龐大,網路「人肉搜索」的案例層出不窮時,「人肉搜索」究竟是「下流正義」還是「隱私權殺手」,端看其「搜索的目的」及「公開的資料內容」而定。   [1] NOWnews (2009.10.6),〈人肉搜尋真可怕 該如何避免〉,http://wenews.nownews.com/news/9/news_9747.htm   https://www.changhui-law.url.tw/hot_238334.html ●「人肉搜索」究竟是「下流正義」還是「隱私權殺手」? 2024-03-25 2025-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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